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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8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亚敏诉刘爱珍、许少玲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敏,刘爱珍,许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8民初1215号原告刘亚敏,曾用名刘家敏,男,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被告刘爱珍,女,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被告许少玲,女,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原告刘亚敏诉被告刘爱珍、许少玲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照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敏诉称,原告与俩被告是邻居关系,俩被告为了扩建房屋,明知位于木棉园东至王姓坟墓,西至刘石昌、刘石海自留地,南至十九社田埂,北至小树林为230㎡的土地是1964年生产队分给原告全家七口人的自留地,更将原告垒好的围墙拆除准备建房,经经济社、村委会、镇政府多次调解也不接受,故三次拆掉原告重建的围墙,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198元,其行为是故意侵犯原告财产。另俩被告在2016年3月初在原告家的土地上建造约16㎡简易草棚。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赔偿拆除移动原告围墙造成原告重修的经济损失2198元。二、判令俩被告将在原告家的园地里打的水井、种下的树苗及16㎡的简易草棚拆除和清理干净。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俩被告因未出庭未做答辩意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陵水县椰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刘亚敏与刘家敏是同一人。证据2、陵水黎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椰府[2014]78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土地:麻棉园中东至两座王姓坟墓;西至刘石昌、刘石海自留地(以原有的两颗椰子树连线直至北);南至十九经济社田埂;北至园中原生长的小树林面积约230平方米的土地由刘亚敏家使用。证据3、陵水黎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椰府函170号更正,用以证明刘石保与刘家孝是同一个人。证据4、椰林镇派出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刘亚敏、刘爱珍、许少玲、刘某秋、王某杰、施某昌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俩被告拆除原告围墙的事实。证据5、收款收据条三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摧毁原告围墙造成原告重修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83元。俩被告因未出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椰府78号《关于刘家敏与刘石保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的决定,将麻棉园中东至两座王姓坟墓;西至刘石昌、刘石海自留地(以原有的两颗椰子树连线直至北);南至十九经济社田埂;北至园中原生长的小树林面积约230平方米的土地由原告家使用,但俩被告认为是自家的地,故三次将原告在其自家地上修建的围墙拆掉,并在原告家的地打下水井和种植树苗。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陵水县公安局椰林派出所报案并受案处理,椰林派出所依法向原告刘亚敏、被告刘爱珍、许少玲分别作出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上记载了俩被告推到原告围墙的事实。另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3月在原告家的土地上建起约16㎡的简易草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应和睦相处,搞好团结,纠纷发生后应依法妥善处理。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已于2014年4月28日由陵水县xx镇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由原告使用,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打水井、种植树苗及搭建草棚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妨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要求俩被告停止侵害,将在原告家园地里打的水井、种下的树苗及16㎡的简易草棚拆除和清理干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俩被告赔偿原告重修围墙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三份收款收条证据,证明原告重修围墙花费了人民币2983元,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只要求俩被告赔偿2198元,陵水县公安局椰林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俩被告也承认有推倒围墙的事实。俩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俩被告赔偿重修围墙的损失2198元,本院予以支持。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爱珍、许少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迁移[位于麻棉园中东至两座王姓坟墓;西至刘石昌、刘石海自留地(以原有的两颗椰子树连线直至北);南至十九经济社田埂;北至园中原生长的小树林]面积约230平方米土地上的水井、树苗及16㎡的简易草棚。二、限被告刘爱珍、许少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亚敏赔偿损失2198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爱珍、许少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照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琼轩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