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席红梅与跃富建设有限公司、何守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红梅,跃富建设有限公司,何守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3371号原告席红梅,女,汉族,1975年11月10日生,住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吴晓燕,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跃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玉松巷7附3号。法定代表人满泽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蓉,攀枝花市东区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守均,男,汉族,1957年12月22日生,住攀枝花市西区。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席红梅诉被告跃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富公司)、何守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跃富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借款合同上其所盖印章及其工作人员赵素群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自动放弃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燕,被告跃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蓉,被告何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红梅诉称,2013年10月22日,经攀枝花市鼎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现四川鼎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何守均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两个月,约定争议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跃富公司(原攀枝花市芮峰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何守均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所有债权债务清结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委托人向被告提供的账号的银行卡打入现金350000元,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41750元(按月息1.5%从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违约金47250元(按月息0.5%从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律师费10000元,以上共计549000元;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跃富公司、何守均共同辩称,被告何守均与席红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跃富公司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何守均在收到借款350000元后,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了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500元及本金15750元,共计26250元。之后,又于2013年11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5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53750元。对原告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计算期限应该从借款期满后算至原告起诉时止,即从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跃富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异议,但被告何守均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经攀枝花市鼎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席红梅与何守均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何守均向席红梅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月利率为1.5%,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能按时清偿本金及利息的,每日按照未清偿本金的2‰计收利息,在合同约定还款日到期10个工作日内仍未归还本金的违约,应按未还借款本金的10%支付一次性惩罚性违约金,利息仍按照未清偿本金的2‰计收每日利息,直至本金及利息得到全部清偿。同时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易费以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有借款人承担。攀枝花市芮峰建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债务完结时止。同日,何守均向席红梅出具《收款账号委托书》,告知席红梅将借款转入何守均在建设银行河门口支行开户的账号的账户。当日,席红梅向何守均指定的账户现金存入30000元,委托杨英通过银行转账向何守均指定的账户转款240000元,委托张颖通过银行转账向何守均指定的账户转款80000元。2013年10月23日,何守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席红梅26250元;2013年11月22日,何守均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席红梅80500元。同时查明:攀枝花市芮峰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变更登记为跃富公司。席红梅因本案诉讼与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庭审中,席红梅认可何守均在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2日给其转款,但认为2013年10月23日的转款26250元包含该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及支付攀枝花市鼎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居间费,2013年11月22日的转款80500元系何守均支付的其所欠另一笔70万元借款(出借人为徐珍彬)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账号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及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条、跃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何守均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席红梅提交的《借款合同》等书证,能够证实席红梅与何守均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何守均虽从借款后已开始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按约全部履行,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席红梅要求何守均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首先,借款本金。何守均2013年10月23日向席红梅转款26250元,其中10500元为其支付席红梅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席红梅主张的该笔转款中剩余15750元为何守均支付的居间费用,因居间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居间人为攀枝花市鼎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而非席红梅,故对席红梅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该笔转款中的1575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何守均2013年11月22日向席红梅转款80500元,席红梅主张该笔转款系何守均支付的其所欠另一笔70万元借款(出借人为徐珍彬)的利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得何守均认可,亦未得利害关系人徐珍彬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何守均的该笔转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据此,何守均应偿还席红梅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为253750元。其次,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借款时对借款期间利息及违约金均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何守均、跃富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席红梅主张何守均按照月息1.5%支付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利息,依法应计算为:253750元×1.5%×27个月=102768.75元。席红梅主张何守均按照月息0.5%支付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违约金,依法应计算为:253750元×0.5%×27个月=34256.25元。对席红梅主张的10000元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的相关约定,并且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系席红梅为实现债权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席红梅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席红梅、跃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担保人义务,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期间约定为至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债务完结时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席红梅要求跃富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何守均、跃富公司提出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期限应该从借款期满后算至席红梅起诉时止的辩解意见及何守均提出律师费过高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守均、跃富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归还席红梅借款本金2537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2768.75元、违约金34256.25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合计400775元;二、驳回席红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何守均、跃富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314元,席红梅承担1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