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坤山与李海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山,李海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396号原告李坤山,农民。被告李海杰,农民。上列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请求被告偿还我劳务费1750元。2014年4月被告雇佣我从事建筑劳务,欠工钱1750元,有被告的欠条为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过劳务工作,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薪凭证,明确记载被告李海杰欠原告李坤山工钱15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坤山在被告李海杰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为被告李海杰提供了劳务,被告李海杰出具了工资款欠条,被告李海杰应按工资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1550元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坤山工资款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海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亚兵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