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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林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翠香与马玲、李晓东、李世有、王胜燕、王玉霞、孟庆和、刘桂花、孙德元、延边多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翠香,马玲,李晓东,李世有,王胜燕,王玉霞,孟庆和,刘桂花,孙德元,延边多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林民再初字第4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原审原告:刘翠香,女,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崔京爱,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玲,女,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系延吉市金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延吉市。原审被告:李晓东,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住延吉市。原审被告:李世有,男,1967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原审被告:王胜燕,女,1976年1月4日生,汉族,住敦化市。原审被告:王玉霞,女,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蛟河市。原审被告:孟庆和,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蛟河市。原审被告:刘桂花,女,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延吉市。原审被告:孙德元,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延吉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延边多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龙井市。法定代表人:尹宽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光泰,男,1962年9月26日,朝鲜族,系延边多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延吉市。原审原告刘翠香与原审被告马玲、李晓东、李世有、王胜燕、王玉霞、孟庆和、刘桂花、孙德元、延边多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八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延林检民监(2015)15号民事抗诉书。2015年10月13日,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作出(2015)延林中民指字第1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福生出席法庭。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京爱,原审被告马玲及原审被告马玲、李晓东、李世有、王胜燕、王玉霞、孟庆和、刘桂花、孙德元的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刘国乾、原审被告延边多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光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4日,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马玲、李晓东向原告刘翠香借款人民币9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了利息。由被告延边多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世有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马玲、李晓东向原告刘翠香借款9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了利息。李世有、王胜燕、王玉霞、孟庆和、刘桂花、孙德元、延边多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马玲于2012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刘翠香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延边多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调解书的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减半收取64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抗诉认定的事实:2011年11月23日曲延明(借条上出借人是刘翠香)先与马玲签订了两份各9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共计18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后,曲延明表示只能借到170万元,并陆续向马玲支付借款,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按月利5分扣除利息,其中140万元扣除3个月利息,30万元扣除1个月利息,扣除利息和曲延明索要的10万元好处费后,曲延明实际支付马玲137.5万元。曲延明向马玲支付借款后,马玲于2012年1月6日给曲延明打了一份170万元的借条。刘翠香以两份各9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将马玲等人起诉至法院,法院分别作(2012)八民初字第3号和(2012)八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此外,马玲与崔光泰证实,该案没有经过庭审,而是审判人员在办公室内将庭审笔录打印后,让马玲、崔光泰签字。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抗诉认为,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2)八民初字第5号调解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1、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案中,原审卷宗中只有一份原告提供的90万元的借条,数额巨大,并没有相关收据、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交付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审仅以借条及担保书三份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90万元借款合同有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本案是在二被告没有到庭的情况进行虚假调解,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损害了本案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的诉称与原审相同。原审被告辩称,一、原审原告没有债权资格,首先,原审原告刘翠香与借款人没有达成借款协议,其次,是由曲延明支付给原审被告的借款。二、实际贷款人曲延明涉嫌犯罪,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裁定中止审理。三、答辩人与原审原告之间签订的2011年11月23日《借款协议书》尚未成立,借款协议书由曲延明制作,实际贷款也由曲延明支付、,刘翠香至今对此协议不知道,也没有签字。所以未成立。四、原审原告主张向原审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但同一天有两份原审原告尚未签署的贷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协议书》,这两份协议书的借款人、担保人不同。哪一款贷款是支付哪一个《借款协议书》中的贷款,具体支付本金明细、支付利息的依据、计算方式、具体诉讼请求数额均不祥。五、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如果原审原告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超过支付给曲延明的还款部分,待法庭核实后由被告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反诉或另案起诉。六、没有曲延明,借款、还款、利息都无法算清。因此,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11月23日,马玲、李晓东在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出借人处空白。借款协议书的内容是:“今累计借刘翠香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李世有、王胜燕、王玉霞、孟庆和、刘桂花、孙德元、延边多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庭审中,双方承认曲延明是实际贷款人。本院再审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庭审中,双方承认曲延明是实际贷款人。原审原告刘翠香虽是借款合同贷款方,但实际系曲延明的代理人,是受托人。原审被告通过协商借款事宜,知道实际借款人曲延明是委托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O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协议约束作为委托人的曲延明和马玲、李晓东,现双方无确切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只约束作为受托人的刘翠香和作为第三人的马玲、李晓东,即该借款协议不约束刘翠香,借款协议的借贷主体是曲延明和马玲、李晓东。因此,原审原告刘翠香不具有主张贷款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O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2012)八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二、驳回原审原告刘翠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0.00元,退还原审原告刘翠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台益奎审判员  潘兴国审判员  姜增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庄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