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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拉铁、沈蓉与阿牛阿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拉铁,沈蓉,阿牛阿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拉铁,男,彝族,1966年3月出生,四川省美姑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益哈莫,女,彝族,1942年6月出生,四川省美姑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系杨拉铁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苏萍,女,彝族,1987年9月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教师,住四川省雷波县,系杨拉铁侄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蓉,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益哈莫,女,彝族,1942年6月出生,四川省美姑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系杨拉铁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苏萍,女,彝族,1987年9月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教师,住四川省雷波县,系杨拉铁侄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牛阿呷,女,彝族,1983年11月出生,四川省昭觉县人,现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杨拉铁、沈蓉因与被上诉人阿牛阿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晓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军、代理审判员冯文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拉铁、沈蓉的委托代理人益哈莫、苏萍,被上诉人阿牛阿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拉铁、沈蓉于2008年2月14日在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5日到成都市锦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2月5日,阿牛阿呷与杨拉铁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协议甲方为杨拉铁,乙方为阿牛阿呷;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前予以借支,借支时间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两份50万元借条为准),本次100万元转入建设银行甲方账户;第二条约定:甲方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利息支付与本金归还时间一致;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协议》签订前,被告杨拉铁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阿牛阿呷处人民币50万元整”的借条2份。杨拉铁还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写下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阿牛阿呷现金40万元,借款期限60天。2013年2月23日,杨拉铁向原告写下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阿牛阿呷现金20万元整。被告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归还借款260万元;2.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诚实履行义务。被告杨拉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4份借条,借得260万元,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2%的月利率约定未超过国家规定,原审法院对借贷债务及利息约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原告所举《借款协议》、4份借条、阿牛阿呷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清楚证明原告将260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杨拉铁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拉铁归还本金2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2013年2月23日前的借款利息,以杨拉铁最后一次所写借条时间2013年2月23日为记息时间,原告此行为属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债权发生在被告杨拉铁与沈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蓉在本案中既未举证证明本案债权人阿牛阿呷与债务人杨拉铁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杨拉铁、沈蓉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拉铁、沈蓉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拉铁、沈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牛阿呷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6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费用合计326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拉铁、沈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确认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中有10万元上诉人未收到;责令被上诉人提供与上诉人2014年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认定上诉人已还款金额,重新计算上诉人应还款金额。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合计金额为250万元,不是260万元。上诉人对《借款协议》载明的200万元借款和2013年2月23日借条载明的2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2013年2月5日杨拉铁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按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将借款转入上诉人指定账户,但当天被上诉人只转款30万元,另外10万元被上诉人电话告知另一朋友急需用钱未转,故该笔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2、2014年下半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借款进行清算,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为手写,只出具1份由被上诉人保管),因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该协议书,否认了上诉人在签订第二次协议书之前的还款事实。人民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提供2014年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利于计算真实的还款金额。3、上诉人于2013年至2014年6月归还借款48.76万元、2014年6月之后归还借款大约47万元、2015年归还借款34.5万元,共计归还130.26万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还款事实未认定不当。被上诉人阿牛阿呷口头答辩称,如果没有260万元借款上诉人怎么会写260万元金额的借条,答辩人是按照借条金额提起的诉讼,应得到支持。至于还款情况,答辩人确实收到过上诉人通过账户转给答辩人的20多万元,但不是本案还款,是其他的款项。如果上诉人归还了借款,答辩人肯定会给上诉人书写收据,上诉人应提供还款收据。上诉人杨拉铁、沈蓉在二审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页,证明:2013年2月5日借条约定借款40万元,同日阿牛阿呷转款30万元,另10万元阿牛阿呷因有其他用途未转。阿牛阿呷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天确实只转款30万元,有10万元是之前的借款,一并写入这份借条。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原件3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2页。证明:2015年4月16日共向阿牛阿呷转账三笔分别为7万元、4万元、4万元,共计15万元;2015年4月18日,杨拉铁将本人银行卡交阿牛阿呷由其自行转账10万元。上诉人书面陈述(附件1)2015年春节前由邱远华转交现金5万元,由杨拉铁本人归还现金4.5万元。以上现金和转账2015年共计已支付阿牛阿呷34.5万元。上诉人书面陈述(附件2)第二次清算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12月30日多次归还阿牛阿呷借款共计47万元,但未提供相应支付凭据。阿牛阿呷质证意见:对转账凭证原件3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2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2015年4月16日收到转款15万元,2015年4月18日收到转账10万元的事实,但辩称15万元是支付借款40万元和20万元的利息,10万元是用于帮杨拉铁办事。对邱远华给付现金5万元、杨拉铁给付现金4.5万元的陈述不认可;对附件2上诉人陈述还款47万元的事实不认可。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沈蓉证词1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从杨拉铁账户转入阿牛阿呷账户1万元;沈蓉于2013年9月24日向朋友借款10万元后转入阿牛阿呷银行卡,因杨拉铁已归还此款,因此未保留凭证。上诉人还书面陈述2014年双方对借款资金及利息进行第二次清算,清算结清了之前的资金利息,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重新签订协议之前的资金及利息支付款项大致情况为:现金17万元,转账31.76万元(包括2014年6月17日转账1万元;2013年9月24日沈蓉转账10万元),共计48.76万元。阿牛阿呷质证意见:现金17万元没有收到过;1万元转款是事实,但不是还款;其余款项不认可。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主张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凭据保存不全,申请延长举证期限15天,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同意延长举证期限7天,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未补充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杨拉铁、沈蓉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阿牛阿呷没有异议,并认可出具40万元借条当天确实只转款3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2013年2月5日杨拉铁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阿牛阿呷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30万元。证据二,上诉人主张现金加转账共计还款81.5万元,阿牛阿呷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转款15万元、于2015年4月18日收到转账10万元,但主张不是还款,是归还的利息和用于帮杨拉铁办事,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确认上诉人已还款25万元。证据三,上诉人主张还款48.76万元,阿牛阿呷仅认可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银行转账1万元,本院对有转账凭据的1万元予以认可,其余款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阿牛阿呷在二审审理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拉铁与上诉人沈蓉于2008年2月14日在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5日在成都市锦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2年9月27日,上诉人杨拉铁向被上诉人阿牛阿呷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阿呷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2013年1月15日,上诉人杨拉铁再次向被上诉人阿牛阿呷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阿牛阿呷处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2013年2月5日,杨拉铁(甲方)与阿牛阿呷(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前予以借支,借支时间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两次各50万元借条为准),本次100万元转入建设银行甲方账户;2.甲方按月2%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利息支付为每次归还本金时间一致;…..4.本合同借款期限为壹年。…”,甲方杨拉铁签名捺印,乙方阿牛阿呷签名捺印。2013年2月6日,阿牛阿呷按借款协议约定转入杨拉铁指定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10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当日,杨拉铁另外向阿牛阿呷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6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阿牛阿呷现金肆拾万元(400000.00),借款期限60天,资金转入本人农行卡622845046004536XXXX。”,当天阿牛阿呷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转入杨拉铁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30万元,阿牛阿呷主张另10万元为之前的借款一并写入该借条,但没有提供证据。2013年2月23日,杨拉铁向阿牛阿呷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阿牛阿呷现金贰拾万元正”。杨拉铁向阿牛阿呷借款后,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银行卡卡转账方式转给阿牛阿呷人民币1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向阿牛阿呷转账三笔分别为7万元、4万元、4万元,共计15万元;于2015年4月18日将本人银行卡交阿牛阿呷由其自行转账10万元,以上共计转给阿牛阿呷人民币2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拉铁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阿牛阿呷遂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至西昌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260万元;2.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阿牛阿呷明确表示以2013年2月23日最后一次借款时间起算利息支付时间。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杨拉铁、沈蓉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200万元和2013年2月23日借条载明的借款20万元;三笔借款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及杨拉铁向阿牛阿呷所借款项认定为杨拉铁、沈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2013年2月5日杨拉铁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阿牛阿呷实际提供借款金额是多少;2、借款人杨拉铁是否归还过借款及金额。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明确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必须以贷款人实际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才生效。本案中,杨拉铁于2013年2月5日向被上诉人阿牛阿呷出具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后,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阿牛阿呷通过转账方式转给杨拉铁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阿牛阿呷主张另10万元为之前的借款一并写入该借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阿牛阿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以阿牛阿呷实际提供借款金额30万元认定该笔借款,加上上诉人杨拉铁、沈蓉认可的其余220万元借款,本院确认上诉人杨拉铁、沈蓉向被上诉人阿牛阿呷借款金额总计为250万元。上诉人杨拉铁、沈蓉主张2013年2月5日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中,实际收到借款30万元,请求确认该笔借款有10万元未收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拉铁、沈蓉主张已归还借款130.26万元,被上诉人阿牛阿呷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杨拉铁、沈蓉在二审中提供的银行卡明细交易清单、转款凭据等证据,依法能够确认还款五笔共计人民币26万元。上诉人杨拉铁、沈蓉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主张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凭据保存不全,申请延长举证期限15天,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同意延长举证期限7天,在充分保证上诉人举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仍未完成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杨拉铁、沈蓉主张的其余部分还款,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阿牛阿呷主张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的15万元是支付借款40万元和20万元的利息;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的1万元和2015年4月18日转账10万元,均不是还款,是其他款项,但这两张借条上并无利息支付的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他经济往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阿牛阿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阿牛阿呷已收到的26万元为上诉人杨拉铁、沈蓉归还的借款本金,剩余借款224万元,上诉人杨拉铁、沈蓉应当予以偿还。上诉人杨拉铁主张双方于2014年下半年进行过第二次结算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要求阿牛阿呷向法院提供该份借款协议,阿牛阿呷不认可双方进行过二次结算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该份借款协议的存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拉铁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20万元的两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但上诉人杨拉铁、沈蓉对原审判决其支付利息未提出异议,视为服从原审判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杨拉铁、沈蓉在一审审理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导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拉铁、沈蓉归还被上诉人阿牛阿呷借款本金人民币224万元;三、上诉人杨拉铁、沈蓉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如下:1、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6月17日按本金250万元计算利息;2、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4月16日按本金249万元计算利息;3、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8日按本金234万元计算利息;4、自2015年4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24万元计算利息。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费用合计32600.00元,由上诉人杨拉铁、沈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00元,由上诉人杨拉铁、沈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红审 判 员  李爱军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