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田震与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39号原告田震,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淑红,女,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兴国,系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农业大厦***层。负责人师宏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晟,系该公司营运部经理。原告田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震委托代理人王淑红、陈兴国,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震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田震母亲王淑红为其父亲田志俊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其附加“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168”保险,约定原告田震为受益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出了合同书,同年5月17日出具了缴纳保险费的发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由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主险的保险金50000元,附加险保险金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5日零时起至终身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2015年4月8日14时许,案外人鲜鹏驾驶的摩托车与被保险人田志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田志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理赔保险金时,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其母亲王淑红作为投保人,为其父亲田志俊在我公司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其附加“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168”保险及缴纳保险费的事实均属实,对理赔金额150000元也没有异议,但被保险人田志俊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且保险单上对责任免除条款用黑体加粗方式进行了提示,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保险金额、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有关情况都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并由投保人王淑红的签字确认。因此,被保险人田志俊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形,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母亲王淑红为原告父亲田志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其附加险“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168”保险一份,指定受益人为原告田震。其中:金佑人生终身寿险投保份数5份,每份理赔限额为10000元;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168保险金额约定,“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适用《太平如意卡(2001)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限额为1000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为260081301123862。保险期间约定“自2013年5月5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母亲王淑红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3318元。该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用黑体加粗形式进行了提示,条款显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另查明,2015年4月8日14时许,原告之父田志俊无证驾驶×××号“尊隆”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骆驼城镇永胜村通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胜村公寓楼十字路口时,与沿骆驼城镇新建村通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鲜鹏驾驶的无牌号“吉尔姆”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田志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24日死亡、鲜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志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鲜鹏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险终止自动续保通知书、理赔决定通知书、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田志俊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事故经过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合同签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证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规定,上述规定已明确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应经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机动车,且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和其他权益。本案中,原告陈述投保人王淑红与被告公司签订电子投保确认书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时间是2013年5月4日,但被告公司打印保险合同时间是2013年5月16日,说明被告公司与投保人王淑红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告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也未向投保人做出提示,投保人在2013年5月4日签订的电子投保确认书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中并未见到任何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应当对于免责条款予以明确告知而不是进行提示,因此,被告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虽签订电子投保确认书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时间在前,但实际缴纳保险费时间是2013年5月16日,只有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双方才正式成立合同关系,因此,缴纳当天才向投保人签发的投保单,在投保单上对免责条款以黑体加粗形式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结合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公司业务员周爱琴调取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反映,投保时业务员已口头方式给投保人王淑红和被保险人田志俊讲了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投保人王淑红虽签订电子投保确认书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时间在前,收到保险合同时间在后,但被保险人田志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是2015年4月8日,距离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在此期间,投保人一直手中持有合同,即使投保当时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按照常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合同签订后,也应仔细阅读该合同的具体内容,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说明其对保险合同内容也应该是知晓的,且该合同中对免责条款内容也以有别于其它字体、颜色的形式进行了提示。再者,结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责任免除第四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之约定的目的也是督促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应持证驾驶,避免交通事故发生后扩大或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以防范商业保险风险。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保险人田志俊明知自己无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擅自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意外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田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再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