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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何朝鄂诉何朝双、何朝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鄂,何朝双,何朝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908号原告何朝鄂,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龙铿,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朝双,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何朝贵,男,1963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彭发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朝鄂诉被告何朝双、何朝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永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谷月红、周传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朝鄂及委托代理人龙铿,被告何朝双,何朝贵及委托代理人彭发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朝鄂诉称:原告父亲何大丰生前养育三个儿子,即原、被告三人,1984年何大丰从本集体经济组织获得宅基地一块,面积0.5亩,之后修建木屋6间,在被告何朝贵结婚时,何大丰对6间木屋和宅基地进行分割:原告何朝鄂分得中间仓屋一间、厨房一间,被告何朝贵分得正屋一间、堂屋一间、堂屋后面退房一间、猪楼一间,被告何朝双分得两间楼房。2001年6-8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再服刑期间,被告何朝贵、何朝双先后对房屋进行翻修,两人分别侵占原告的仓屋、厨房,原告回家后要求两被告拆除,或友好协商,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滕让原告的宅基地,经常发生打骂,经何家坪社区和澧源镇人民政府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自行拆除修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恢复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并要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桑植县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一份,来源于桑植县档案局,拟证明原告起诉是有依据的,0.5亩的宅基地是共同所有,原告也是宅基地使用权人。证据二:何朝双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宅基地被告何朝贵占了35—40个平方米,被告何朝双占10个平方米左右。证据三:1、何家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三方的事经过多次调解无果。2、何家坪居委会证明一份(无公章),拟证明1、原告的宅基地,被何朝贵占了一间,被告何朝双占了半间,2、这块宅基地原被告是共同使用权人,3、被告没有单独的使用权证。证据四: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受到侵犯、生活不便的现状。证据五:2001年5月20日房屋示意图,拟证明其分房情况,还有两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何朝贵占了一间,被告何朝双占了半间。被告何朝贵辩称:1、原告诉称“1984年原告父亲从本集体经济组织获得0.5亩宅基地,之后修建6间木屋”不属实;实际是只修4间:正屋一间、偏房一间、仓屋一间、木楼一间,被告何朝贵长大成人后,用110元买来木材配修一间木楼,才有5间,原告父亲手里没有6间;2、原告诉称“被告何朝贵结婚是原告父亲就6间木屋和宅基地进行分割”不属实;事实是2000年左右,被告何朝双修屋时接来姓何家族的其他人进行了分割,具体分为:何朝贵得正屋一间、偏屋的2∕3部分;何朝鄂得仓屋一间、偏屋的1∕3部分;何朝双得两间木楼房。2000年8-9月,被告何朝双进行翻修之后,被告何朝贵才翻修,因被告的房子翻修不好收水,原告在外地服刑,父母的照料管理均由被告何朝贵负责,父亲何大丰同意被告将基脚拉直,就占了原告的偏屋1/3部分,面积只有10平方米。3、只占1/3偏屋面积10平方米,是父亲何大丰安排的,原告要拆除不切实际,损失太大;4、原告现住房屋与答辩人的屋共一扇墙,此墙系答辩人的,原告应当拆除共墙的建筑物;5、原告的纠纷已达16年,过来了诉讼时效。被告何朝贵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内容:1、被告何朝双修建房屋的时候接了族人对父亲的房屋进行重新分配,被给何朝贵得到中间正屋一间、堂屋半间、偏房三分之二,2、在2001年翻修的时候占原告三分之一的厨房是通过了父亲的同意,因为原告修房子不好收水,所以才占用三分之一。3、所谓占的原告三分之一的厨房面积只有十个平方左右。4、何大丰在生时的赡养都是被告何朝贵负责的,并且父亲死亡之后是何朝贵、何朝双共同安葬的,母亲也是被告何朝贵赡养和安葬的。证明目的:1、被告占用的宅基地是父亲何大丰的,2、何朝贵占用十个平方的地方经过了父亲的同意,3、被告何朝贵占用的十个平方已经有十六年之久,4、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5、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二:何家坪社区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何大丰的生养死葬一直由何朝贵负责),拟证明父亲和母亲的生养死葬都是被告何朝贵负责,所以对于其父亲的宅基地,被告何朝贵有使用的权利。证据四:分房时房屋的示意图,拟证明被告何朝贵当时分房子的时候分到了中间正屋一间、堂屋半间、偏房也就是厨房的三分之二;证据五:证人何某某(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出庭作证:“分房子的时候原告没有在场,只有张云胜、何大系、何年街、我自己、我嫂子、我幺幺何大峰六个人在场,现在在场的人就只有我和我嫂子还在,其他的见证人都死了。他们的房子很小,每个人只有一间半的样子。水井挨着偏房也就是厨房的,偏房比这些房子要大一点,现在看起来被告何朝贵是宽一点,本来堂屋是大家的,我当时有一点份,我就说谁挨着的我就送给谁,最后就送给了被告何朝贵”,拟证明1、曾经分宅基地的事实,2、何朝贵建房拉直占原告的部分地基经过父亲何大丰同意的,3、所占宅基地是何大丰的。被告何朝双辩称:原告诉称分房子的情况属实,2001年被告何朝双拆旧房子翻修时,占了原告的地基约6-7平方米,现原告的房子与被告何朝双的房子共用一个楼梯间,被告的房子原告居住也可以,反正共用一个楼梯间。被告何朝双没有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何朝双没有异议;被告何朝贵对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登记表体现父亲的宅基地,后来进行了分配,只能证明被告何朝贵多占了份额,因为原告没有权利凭证,故所占份额不属于原告的,对当事人何朝双的证言不予认可,对盖章的何家坪社区的证明予以认可,对没有盖章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分房时的状况示意图没有异议。对被告何朝贵的证据:被告何朝双、何朝鄂认为证据1何某某的证言不真实,所证明分房情况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分析,并综合双方的辩论意见、举证责任综合认定如下:原、被告均未提交宅基地分配协议、房屋产权证、用地规划审批、许可手续、建房规划审批、许可手续等,无法确定原、被告宅基地使用、建设房屋的合法性,故对原、被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三兄弟,居住在桑植县澧源镇何家坪社区,其父亲何大丰(2006年病故)生前膝下5个子女:何朝贵、何朝双、何朝鄂、何卯年(女)、何丙翠(女),2000年何卯年、何丙翠已经出嫁,何朝鄂服刑期间,何大丰便将居住的房屋给三兄弟进行分配(三方认可分房,但没提交分配协议),2001年开始,两被告先后对分配的房子改造、翻修,原告何朝鄂因服刑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回家发现两被告的房子均已翻修,认为两被告分别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向居委会(原村委会)、派出所反映情况,但均未得到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诉争系物权保护纠纷,权利人应当提交权利凭证以证实拥有权利的合法性。宅基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规划区的宅基地内房屋翻修、新建,应当履行相关批准手续,而原、被告三方均未提交建房和用地批准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建设的合法性不明确,无法确认原告对主张的宅基地份额合法拥有,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朝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永勇人民陪审员  谷月红人民陪审员  周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