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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泊头市聚鑫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聚鑫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37号原告泊头市聚鑫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663700。法定代表人颜红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治超,公司员工。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783785663700R。法定代表人应赔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嘉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兵,公司员工。泊头市聚鑫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聚鑫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北京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674812元,要求给付租金及违约金200000元。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正确,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较高,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北京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元。约定了付款方式,逾期付款支付日租金的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24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维修费共计874812元,被告已付220000元,尚欠654812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元,同时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为证。对以上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较高,不应支持。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租赁合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5481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原告的损失应比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应不高于损失的130%,原告主张的200000元较高,支持90000元为宜。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结算后,再未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54812元及违约金9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75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