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宁夏诚丰万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宁夏诚丰万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志恒工贸有限公司,付鹏,武安琪,方馨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初字第2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冷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彦峰、黄元春,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诚丰万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付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彩娥、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志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付鹏,男,汉族,宁夏诚丰万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杨彩娥、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安琪,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付鹏妻子。被告方馨悦,女,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宁夏诚丰万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万达公司)、宁夏志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恒工贸公司)、付鹏、武安琪、方馨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峰、黄元春,被告诚丰万达公司及被告付鹏共同委托代理人耿靖婷,被告志恒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鑫,被告方馨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安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诚丰万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诚丰万达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双方还对罚息、资金支付、还款、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志恒工贸公司与原告、被告付鹏和武安琪两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志恒工贸公司、付鹏、武安琪分别为诚丰万达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之间与原告实际发生的债权本金余额在最高额600万元之内以及因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付鹏和武安琪两人与原告、被告方馨悦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付鹏、武安琪以其共有的产权证号为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20142X**号营业房、方馨悦以其位于贺兰县的产权证号为房权证习岗镇字第20141X**号营业房,为被告诚丰万达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之间与原告实际发生的债权本金余额在最高额600万元之内以及因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诚丰万达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宁夏诚丰万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99152.17元,罚息149087.47元,复利1990.96元,以上合计6050230.6元(罚息、复利暂自2015年6月27日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以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连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以原告银行系统显示为准);2.被告宁夏志恒工贸有限公司、付鹏、武安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付鹏、武安琪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20142X**号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方馨悦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20141X**号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诚丰万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我方的施工工程款未能到账,故无力偿还。关于涉案借款的偿还,我方和案外人宁夏依顺园农工贸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由依顺园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借款本金和罚息及复利,故希望追加依顺园公司参与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付鹏辩称,认可担保的事实,其他答辩意见同诚丰万达公司。被告志恒工贸公司辩称,对借款金额和担保事实认可,其他意见与诚丰万达公司相同。被告方馨悦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我本人为诚丰万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对起诉数额也认可。被告武安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诚丰万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诚丰万达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工程耗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年利率8.1%,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对担保、抵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志恒工贸公司与原告、被告付鹏和武安琪两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B1415350113A、B1415350113B),约定志恒工贸公司、付鹏和武安琪两人分别为诚丰万达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之间与原告实际发生的债权本金余额在最高额600万元之内以及因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付鹏和武安琪两人与原告、被告方馨悦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D1415350113A、D1415350113B),约定付鹏、武安琪以其共有的付鹏名下产权证号为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20142X**号营业房、方馨悦以其本人名下产权证号为位于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20141X**号营业房为诚丰万达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之间与原告实际发生的债权本金余额在最高额600万元之内以及因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付鹏名下房产的他项权利证号为:贺兰县房他证习岗镇字第20143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2万元,方馨悦名下房产的他项权利证号为:贺兰县房他证习岗镇字第20143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2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诚丰万达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因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银行贷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诚丰万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诚丰万达公司依法应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99152.17元及截止2015年9月11日的罚息149087.47元、复利1990.96元,共计6050230.6元,2015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被告宁夏志恒工贸有限公司、付鹏和武安琪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诚丰万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当对诚丰万达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鹏和武安琪、被告方馨悦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各自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20142X**号营业房、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20141X**号营业房为诚丰万达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本院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付鹏和武安琪、被告方馨悦提供抵押的上述两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称其已与案外人宁夏依顺园农工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依顺园公司在其所欠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债务、故应追加依顺园公司参与诉讼并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因依顺园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安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诚丰万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899152.17元及截止2015年9月11日的罚息149087.47元、复利1990.96元,合计6050230.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执行);二、被告宁夏志恒工贸有限公司、付鹏、武安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诚丰万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对被告付鹏、武安琪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20142X**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对被告方馨悦名下产权证号为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20141X**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诚丰万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志恒工贸有限公司、付鹏、武安琪、方馨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宝有审 判 员 马慧琴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