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101号原告:涂某某,女,汉族,1985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市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余某甲,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盛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2月27日双方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名余某乙,现年7岁。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爱好各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赌博输钱后向原告要钱,并经常殴打原告,无端怀疑原告。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从此分居各食,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余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于2004年年底自由恋爱,2007年2月27日双方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名余某乙,现年7岁。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6年3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余某甲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尚能和睦相处;现双方虽有纠纷,但只要双方各自改正各自的缺点,相互理解、包容,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告涂某某要求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