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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成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57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职员。因涉嫌犯重婚罪,2015年4月1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20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重婚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成某某在没有和妻子刘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妇女尹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10月9日生育一子。被告人成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到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重婚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应当以重婚罪追究被告人成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某某和刘某某(1967年10月15日出生)于1990年3月8日举行婚礼,1990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成耀,1993年7月14日生育儿子成庚。从2010年开始,成某某在没有和刘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妇女尹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10月9日生育一子。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成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向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陶某的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照片、天门市统计局出具的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表短表、仙桃市妇幼保健院、仙桃市妇女儿童医院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人成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和刘某某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被告人成某某有配偶而与妇女尹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成某某在2016年1月20日以前被羁押的14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越群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昌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