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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正明与被告达州市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何代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明,达州市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何代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杨正明,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莹莹,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州市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来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屹,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代坤,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显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信斌,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正明与被告达州市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何代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明的委托代理人何莹莹,被告达州市天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屹,被告何代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明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何代坤驾驶川*******号运输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达州市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该运输型拖拉机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分公司投保)从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街道向达川区河市镇昌红村3组方向行驶,即日16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昌红村4组(大坟林)弯道路段,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杨正明驾驶的川S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杨正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代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正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达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跟部皮瓣剥脱伤,左足背皮瓣剥脱伤;2、腰1.2.3.4.5椎横突骨折;3、左足舟骨骨折、左足中侧、外侧楔骨骨折;4、左足第2.3趾骨基底部骨折,肋骨骨折。医嘱休息两月。2015年08月09日复查,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两月。2015年9月30日,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0级伤残。综上,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系被告何代坤,达州市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9879.5元。其中医疗费808.5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误工费19734元、采矿业(49595元÷12月÷30天)×(25天+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150元(6元/天×25天),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施救费300元,维修费142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义务。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正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杨正明的身份情况;2.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达公交认字第00028号事故认定书,达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达州市骨科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被告属本案的适格主体以及原告杨正明于2015年5月8日驾驶川S52**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何代坤驾驶的川*******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达川区河市镇昌红村4组(大坟林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正明受伤,原告杨正明受伤后被送往达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院外休息2个月的客观事实。原告杨正明医疗终结后因本次事故造成残疾,受伤部位被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基本事实。同时证明了被告何代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达州市骨科医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收据、发票,证明了原告杨正明本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808.5元,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施救费、维修费1725元的客观事实;4.宣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照片,证明,证明了原告杨正明从2007年2月开始便在宣汉县上峡乡某某某煤厂务工,2010年2月开始至今休假期间和其儿子居住在达川区,其农村土地已放弃耕种,经济来源为宣汉县上峡乡某某某煤厂工资发放的基本事实。被告达州市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宣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出院证无异议,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对司法鉴定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品,对门诊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工伤认定书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何代坤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达州市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与被告何代坤的车辆系挂靠关系,被告何代坤系实际车主;3.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理赔;4.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品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达州市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何代坤辩称,1.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我方垫付医疗费12207.95元,垫付摩托车维修费1900元,要求一起处理;2.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何代坤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维修发票,证明支付维修费用1900元。原告杨正明、被告达州市天龙运输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摩托车维修费定损额为18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3.原告的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4.医疗费自费药品不属于理赔范围;5.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代抄单;2.损失情况确认书;3.垫付费用清单,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正明质证意见:对定损单有异议,实际维修费为3325元,还有施救费用300元,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达州市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何代坤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何代坤驾驶川*******号运输型拖拉机从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街道向达川区河市镇昌红村3组方向行驶,即日16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昌红村4组(大坟林)弯道路段,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杨正明驾驶的川S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杨正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左足及跟部皮肤剥脱伤。于2015年6月2日出院,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22792.05元。出院诊断为:1、左跟部皮瓣剥脱伤,左足背皮瓣剥脱伤;2、腰1.2.3.4.5椎横突骨折;3、左足舟骨骨折、左足中侧、外侧楔骨骨折;4、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肋骨骨折;5.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两月;2.石膏外固定6-8周后,拆除石膏;3.术后半年患肢禁负重,具体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术后第3.6.12月复查X片;4.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6.门诊随访。川SR****号二轮摩托车用去施救费300元、维修费1875元。后在达州骨科医院及达县河市镇河东村卫生站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08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3600.05元。2015年9月30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正明车祸伤致左足舟骨骨折、左足中侧、外侧楔骨骨折及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18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代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正明无责任。川*******号运输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达州市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何代坤,该运输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何代坤垫支医疗费12792.05元,垫支维修费1875元,共计14667.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正明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宣汉县上峡乡某某某煤厂从事掘进作业,居住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原、被告均同意按18%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品。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达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代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正明无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合,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代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川*******号运输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达州市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达州市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何代坤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杨正明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宣汉县上峡乡某某某煤厂从事掘进作业,居住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比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4)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杨正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23600.05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80元/天×25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住院2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共计115天。原告在宣汉县上峡乡某某某煤厂从事掘进作业,按照采矿业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6595元计算,确定为14884.5元(46595元/年÷12月÷30天×1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20元/天×25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20元/天×25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系实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9.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摩托车施救费3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摩托车维修费,定损额为1875元,本院予以确定,两项共计2175元。综上,原告杨正明的各项损失共计9822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正明的损失82746.5元;医疗费自费药品4248元(23600.05元×18%)由被告何代坤负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何代坤负担;剩余10527.05元(98221.55元-82746.5元-4248元-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正明的损失8274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原告杨正明的损失10527.05元,共计93273.55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83273.55元;二、医疗费自费药品4248元由被告何代坤负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何代坤负担;三、被告何代坤垫支14667.05元,扣除其承担的医疗费自费药品4248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888元后,剩余883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支付原告杨正明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支付给被告何代坤;四、驳回原告杨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何代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秦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