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与刘祝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刘祝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3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住所地临朐县城民主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谭炳毅,行长。委托代理人:窦冰,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祝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临朐支行)与被告刘祝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临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窦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祝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临朐支行诉称:被告刘祝远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刘祝远返还所欠贷款30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祝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祝远与原告中行临朐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2014年2月8日,依据上述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刘祝远向中国银行临朐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该笔贷款期限至2015年2月8日,约定月利率为6.00‰。双方约定,借款按月结息、付息,贷款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后,被告刘祝远只将借款利息还至2015年2月8日,从此之后,利息、本金皆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临朐支行与被告刘祝远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刘祝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刘祝远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中国银行临朐支行要求被告刘祝远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祝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祝远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2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举岳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人民陪审员 崔永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永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