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冯泽强与卓开锦、英德市闽兴管桩铸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开锦,冯泽强,英德市闽兴管桩铸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开锦,男。委托代理人:黄亚平,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泽强,男。委托代理人:张帮练,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英德市闽兴管桩铸件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卓开锦。上诉人卓开锦因与被上诉人冯泽强、原审被告英德市闽兴管桩铸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至11月份,英德市闽兴管桩铸件有限责任公司向冯泽强购买废铁,期间共欠货款人民币1644582元。在英德市闽兴管桩铸件有限责任公司向冯泽强支付货款400000元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冯泽强写立欠款确认书一张,该确认书载明:“本公司原欠冯泽强废铁货款¥1644582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肆仟伍佰捌拾贰元正),已付¥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现实欠货款¥1244582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肆仟伍佰捌贰元正)。特此确认。”确认书盖有英德市闽兴管桩铸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有卓开锦本人在付款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指模。该欠款经冯泽强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而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冯泽强要求英德市闽兴管桩铸件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1244582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欠款确认书等相关证据为凭,且英德市闽兴管桩铸件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承认冯泽强的诉讼请求,故冯泽强的上述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卓开锦本人在欠款确认书中于付款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指模,而其本人作为一个长期经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付款保证人”的意思及所应承担的责任有清醒的认识,故卓开锦关于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对欠款确认书内容并不清楚的抗辩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卓开锦应对英德市闽兴管桩铸件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英德市闽兴管桩铸件有限责任公司欠冯泽强货款人民币12445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卓开锦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1.23元,由英德市闽兴管桩铸件有限责任公司、卓开锦负担。宣判后,卓开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欠条是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上诉人在欠款确认书中于付款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指模,是在被被上诉人灌醉酒的情况下,即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签的,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2、该公司不是上诉人一人投资而设立,而有十多名股东,而由上诉人个人对公司责任担保,显然不符合常理。3、上诉人担任公司的法人多年,在业务往来中,都是在“法定代表人”后签名,使上诉人处于“神志不清、无意识状态”是被上诉人恶意造成的,并有双方多人在场予以证实。4、原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及前三次付款是原审被告,上诉人个人从未支付过货款,可见上诉人不可能主动承担公司债务。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拖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对原审被告英德市闽兴管桩铸件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24458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原审被告英德市闽兴管桩铸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款确认书》的付款保证人处签名,其对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签名确认的意思表示为付款保证。因此,上诉人应对拖欠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其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的名,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事后也未就此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或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作为英德市闽兴管桩铸件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其自愿为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动对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常理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卓开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1.23元,由卓开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房志伟审判员 张廷青审判员 赖广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如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