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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殿阁与开鲁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政府,李国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5行初4号原告李殿阁,男,62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姜龙,男,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刘兴涛,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孙博,男,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国峰,男,43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宇(系第三人李国峰弟弟),男,38岁,汉族。原告李殿阁诉被告开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国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殿阁及委托代理人姜龙、第三人李国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鲁县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被告开鲁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20日为第三人李国峰颁发了开房证字120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李殿阁诉称:第三人李国峰系原告侄子,1981年原告在某村建有三间土房及整个院落,后与弟弟李振阁分家时分得上述房屋及院落,未办理房产证。1986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回来5-6次。2015年“十个全覆盖”期间,原告回来拆土房时,发现第三人李国峰已于2000年9月将原告的房屋办理了开房证字1209-101×××号房产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开鲁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开房证字1209-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庭审质证房权证号变更为开房证字1201×××号)。被告开鲁县人民政府未答辩。第三人李国峰述称:本案涉案房屋是1995年第三人父亲以1300元的价格从原告李殿阁手中购买的。1996年第三人就已搬到涉案房屋中居住。2000年村里统一办理房证时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开鲁县人民政府颁发开房证字12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原告李殿阁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五份:证据一、李殿阁和李某某分家协议一份,证实这个房子所有权是原告李殿阁的;证据二、李某(原告的叔伯弟弟,第三人的叔伯叔)、于某(原告与其弟弟分家时的见证人)、于某某(于某的女儿)调查笔录共三份,证实房子所有权是李殿阁的;证据三、某村的介绍信一份,证实房子以前所有权是李殿阁的;证据四、证人曹某某出庭,证实房屋产权是李殿阁;证据五、房屋信息登记表,证实开鲁县人民政府错误将产权证颁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李国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子以前是原告的,但后来第三人已原告手中购买,但是没有签订合同,直接付款了,所以现在房屋属于第三人;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实际情况,只能证明房子以前是原告的,但已经卖给第三人了;对证据三有异议,村委会不清楚房屋二十年前卖给第三人的情况,无权作证;对证据四曹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第三人已经购买该房屋,故房屋产权就应属于第三人。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分家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于某、于某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李某的调查笔录未附有其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某村的介绍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曹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上述四份证据均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原为李殿阁建造并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房屋信息登记表未注明出处,也为加盖出具部门核对无异的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李殿阁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某镇某村建造房屋三间并与父母一起生活,后原告李殿阁与李某某(原告李殿阁弟弟)分家,约定该房屋由李殿阁使用。1986年原告李殿阁外出打工,该房屋一直由第三人李国峰居住。2000年,第三人李国峰对该房屋申请办理了开房证字1201××××号房屋产权证书,现该房屋已被推倒等待重建。另查明,第三人李国峰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是2000年由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某镇某村委会统一申请办理,第三人李国峰并未向被告开鲁县人民政府提交相关手续,只是在被告工作人员询问过程中说明房屋是从原告李殿阁处购得。本院认为,被告开鲁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涉案房屋登记于2000年,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发布,2008年废止)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房屋登记行为应参照该办法执行。该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要进行权属审核,对于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核准登记。本案中,原告李殿阁提供的四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原为李殿阁建造并使用。被告开鲁县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李国峰没有提供合法的房屋产权来源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了开房证字1201×××号房屋产权证书,该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故开房证字120××××号房屋产权证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开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开房证字1201××××号房屋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鲁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蓬蓬代理审判员  白 丽人民陪审员  肖志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