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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57号原告万某某,女,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安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宁,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于2014年5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之间认识时间较短,也无感情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了解到被告无生育能力的事实。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虽然被告患病,但是可以进行治疗,原告陈述被告不具有生育能力不是事实,而且婚前,原告也是知晓该情况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2014年5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另查明,被告郑某某曾于2012年12月10日到重庆红楼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1、前列腺测值小,实质回声不均质;2、双侧精囊发育不良;3、双侧睾丸测值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病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自愿结婚,双方结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郑某某患病,但并不能证明其不具有生育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被告郑某某的患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积极配合治疗,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万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万某某与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