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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何梅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黄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梅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黄富平,詹日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梅冬,女,194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住所地诏安县南诏镇梅园北路。诉讼代表人沈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宏,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富平,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诏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日清,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上诉人何梅冬、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富平、詹日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5)诏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梅冬的委托代理人沈锦义,上诉人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富平、詹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6月22日10时10分左右,黄富平驾驶闽E×××××轿车沿下宫线往下寮村方向居路右车道内行驶,当车行经西山村路口路段,遇自其左侧向右由何梅冬驾驶的未登记三轮电动车时,未能安全谨慎驾驶且未能减速慢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梅冬受伤,二车局损的交通事故。何梅冬被送往漳州175医院救治26天。该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富平、何梅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何梅冬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2、被鉴定人何梅冬出院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3、被鉴定人何梅冬未构成护理依赖。詹日清是闽E×××××轿车车主,该车在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500000元,投保期限都是一年。事故发生后黄富平、詹日清有付给何梅冬16000元。原审判决认为,何梅冬可得到赔偿:医疗费59550.74元(非医保1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2890元、护理费5386.08元、营养费595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5481.89元。在这次事故中,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富平、何梅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确定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何梅冬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2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5386.08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合计58676.08元。再由闽E×××××轿车赔偿何梅冬28402.91元(115481.89元-58676.08元=56805.81元×50%,此款由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负责赔偿56805.81元-非医保18550元=38255.81元×50%即1912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何梅冬的损失人民币59586.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梅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9127.91元;三、被告黄富平、詹日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梅冬赔偿款9275元(被告黄富平、詹日清起诉前付给原告16000元可抵扣);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5元,减半收取1402.5元,由被告黄富平、詹日清负担;被告黄富平、詹日清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待执行时再由被告黄富平、詹日清付还原告。宣判后,何梅冬、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梅冬上诉称:一、原审未支持误工费10483.62元错误。既然鉴定机构已对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作出鉴定,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少。上诉人何梅冬有三处达到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判决15000元。三、上诉人的电动车应认定为非机动车,不应认定为机动车。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针对上诉人何梅冬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上诉人何梅冬已超过60周岁,原审未支持其误工费正确。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何梅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何梅冬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何梅冬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上诉人何梅冬事故时已达到6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9734元(12650元/年×12年×13%),而不是32890元(12650元/年×20年×13%)。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何梅冬针对上诉人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均对上诉人何梅冬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890元(12650元/年×20年×13%)表示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富平、詹日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梅冬、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均陈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何梅冬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证明》、四份《收款收据》,欲证明上诉人何梅冬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诏安县桥东凤林机砖厂工作。因诏安县桥东镇西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没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其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明记载何梅冬的年龄与实际不符,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佐证下,上诉人何梅冬证明的内容难以采信。故上诉人何梅冬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另查明,上诉人何梅冬在诉讼中撤回对涉案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的上诉理由,属于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何梅冬在事故发生时已将近68周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劳动能力,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事故前有劳动收入的来源,故上诉人何梅冬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未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何梅冬有三处达到十级伤残,但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故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低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梅冬在一审诉讼中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2890元(12650元/年×20年×13%),对此,上诉人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及被上诉人黄富平、詹日清均对残疾赔偿金表示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上诉人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及被上诉人黄富平、詹日清均对上诉人何梅冬在一审诉讼中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890元(12650元/年×20年×13%)表示无异议,属于上述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上诉人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视为嗣后反悔,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提出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黄富平、詹日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为365元,由上诉人何梅冬负担2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负担1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