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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钱陈华与张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陈华,张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57号原告钱陈华。委托代理人徐海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伟。原告钱陈华诉被告张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烈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陈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陈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400元并出具借条。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张志伟向钱陈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张志伟借钱陈华16400元。因张志伟未及时归还借款,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案借款的经过,原告钱陈华作如下陈述:原告于2010年在上海推销保健品时认识了被告,被告于2011年12月份提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400元,原告当场给了被告16400元。考虑到需要被告介绍客户给原告且借款金额不大,因此就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陈华借款164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张志伟负担,该款原告钱陈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晓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