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申兵、齐瑞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申兵,齐瑞娟,吴金泉,安玉兰,田文华,王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负责人孙建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华。被告申兵。被告齐瑞娟。被告吴金泉。被告安玉兰。被告田文华。被告王风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申兵、齐瑞娟、吴金泉、安玉兰、田文华、王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胡德华,被告申兵、田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瑞娟、吴金泉、安玉兰、王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申兵、齐瑞娟签订三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至2016年1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40072.1元,利息9852.33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购饲料,借款时间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田文华、王风春、吴金泉、安玉兰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72.1元及利息9852.33元,并承担2016年1月4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计算,被告田文华、王风春、吴金泉、安玉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兵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田文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齐瑞娟、吴金泉、安玉兰、王风春均未到庭应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申兵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购饲料,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付应付利息计收复利。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兵的银行账号发放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4年1月10日到期,按正常利率9%,超期利率13.5%付息。现借款已逾期,经核算,被告申兵尚欠借款本金40072.1元,至2016年1月3日拖欠利息共计9852.33元。同日,被告齐瑞娟与被告田文华、王风春、吴金泉、安玉兰分别在被告申兵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和保证人处署名摁手印,自愿为被告申兵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原告对2016年1月4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主张权利,且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申兵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款合同和记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40072.1元应当偿还。合同中有关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主张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至2016年1月3日前被告申兵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852.33元,该利息被告申兵应当承担。被告齐瑞娟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署名摁手印,基于被告齐瑞娟与被告申兵的关系,被告齐瑞娟的上述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齐瑞娟对被告申兵的上述债务承担偿付义务。被告田文华、王风春、吴金泉、安玉兰共同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承诺对被告申兵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兵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田文华、王风春、吴金泉、安玉兰应对被告申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申兵、齐瑞娟追偿。原告关于2016年1月4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另行主张及不再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齐瑞娟、吴金泉、安玉兰、王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兵、齐瑞娟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0072.1元,承担2016年1月3日前拖欠的利息9852.33元,共计4992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文华、王风春、吴金泉、安玉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申兵、齐瑞娟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申兵、齐瑞娟共同负担,被告田文华、王风春、吴金泉、安玉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荣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