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运旗与金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旗,金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425号原告刘运旗。被告金建安。原告刘运旗诉被告金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旗诉称: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10日、2015年10月14日,被告以房屋装修等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据3张,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建安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建安未作答���。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金建安向刘运旗借款现金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7日归还;2014年1月10日,金建安又向刘运旗借款现金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2015年10月14日,金建安再向刘运旗借款现金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4日归还。上述借款共计120000元。金建安分别向刘运旗出具了《借据》。借款后,金建安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刘运旗与金建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金建安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金建安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安应归还原告刘运旗借款本金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支行,账号38×××6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桑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