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马莹诉北京欧亚互动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莹,北京欧亚互动数码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1137号原告马莹,女,1981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欧亚互动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院1号楼10B21。法定代表人黄仁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万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莹与被告北京欧亚互动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互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莹之委托代理人杨璇与被告欧亚互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莹诉称,我于2011年7月29日入职欧亚互动公司,工作岗位为财务人员,双方签订了单独的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为4000元。后双方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2012年7月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限为一年,并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将我的工资变更为每月7700元。2013年7月欧亚互动公司要求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限为两年。2015年6月29日,欧亚互动公司向我发布通知,告知我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7月5日,我通过邮寄方式向欧亚互动公司送达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欧亚互动公司拒绝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拖欠我7月份工资。在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我并未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系欧亚互动公司提出并提供格式文本订立的。后被告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欧亚互动公司支付我:1、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工资7700元;2、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1600元;3、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700元;4、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期间工资差额7500元。欧亚互动公司辩称,马莹于2011年7月29日入职我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擅自离职。在此期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变更书。在职期间,工资标准变动如下: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工资为每月4000元,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为每月6500元,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工资每月7700元。马莹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于2015年7月28日到期。在合同期内,马莹在2015年7月经常旷工,并于2015年7月27日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手续单方面擅自离职。故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解除与马莹劳动合同的事实。马莹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利用公司财务软件系统、办公设备等资源,秘密为其他单位做帐,未依法为我公司记帐报税、隐匿记帐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拒绝交出税务申报所需密码等严重违反会计法、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制度、公司制度等行为,并于2015年7月27日擅自离职后拒绝办理财务工作交接手续。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马莹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马莹于2011年7月29日入职欧亚互动公司,正常工作至2015年7月24日,欧亚互动公司支付马莹工资至2015年6月25日。2011年7月29日,马莹(乙方)与欧亚互动公司(甲方)签订了试用劳动合同,试用期限自当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2011年10月29日,马莹(乙方)与欧亚互动公司(甲方)签订了自当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从事财务人员岗位工作,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此后双方又两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28日(两次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及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马莹主张2012年7月29日起每月工资标准7700元,欧亚互动公司主张马莹2013年7月27日起每月工资标准7700元。庭审中,马莹主张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要求欧亚互动公司按照实际工资6500元支付工资差额。2015年7月14日,欧亚互动公司出具通知书一份,载明:“马莹同志:你我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28日到期,该劳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我司不再与你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特此通知”。庭审中,欧亚互动公司主张该通知书即表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马莹主张其曾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欧亚互动公司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欧亚互动公司主张马莹2015年7月27日、28日未出勤,构成旷工并擅自离职。马莹主张2015年7月27日、28日休病假。为证明该主张,马莹并提交诊断证明书及快递单予以佐证。诊断证明书共三份,均由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出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7日,病情均为腰椎间盘突出、背肌劳损、肌筋膜炎,建议休息时间分别为一周、一天及两天。欧亚互动公司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并未收到。快递单显示2015年7月28日马莹向黄×(单位名称为欧亚互动公司)邮寄了病假条两张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7月27日、7月28日。庭审中,马莹出具了快递单的原件,欧亚互动公司对快递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马莹主张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欧亚互动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欧亚互动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马莹以要求欧亚互动公司支付工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约定试用期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如下:一、欧亚互动公司支付马莹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工资3856.73元;二、驳回马莹的其他仲裁请求。马莹不服此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快递单、通知书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81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欧亚互动公司虽对马莹提交快递单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快递单的显示,马莹于2015年7月28日将病假条邮寄给欧亚互动公司,且欧亚互动公司对马莹所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欧亚互动公司应按照诊断证明书中确定的病假时间支付马莹相应病假工资。综上,欧亚互动公司应支付马莹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共计47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7月29日,马莹与欧亚互动公司签订了试用劳动合同,试用期限自当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马莹要求欧亚互动公司支付上述期间试用期工资差额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马莹与欧亚互动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在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在马莹未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欧亚互动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显属违法,故欧亚互动公司应支付马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1600元。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马莹已经与欧亚互动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达成合意。现马莹要求欧亚互动公司支付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欧亚互动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莹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及病假工资共计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二、北京欧亚互动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一千六百元;三、驳回马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欧亚互动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马莹预交五元),由北京欧亚互动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刘凤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艳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