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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304李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04号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崔某甲,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1月1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女崔某乙、婚生子崔某丙均已成年。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和被告有外遇的事,我与被告经常争吵,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居民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11日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女崔某乙、婚生子崔某丙均已成年。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从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的态度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荆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