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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焦道杰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道杰,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944号原告:焦道杰。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法定代表人:陈汉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建荣,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道杰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道杰、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道杰诉称:2014年5月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兴雨润星雨华府”一期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10至2015年元月20日,原告应邀到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泥工劳务工作,截至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劳动工资12505元,对此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拒付。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焦道杰劳动报酬12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焦道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2505元。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劳动报酬纠纷,应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诉讼前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务,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未提供劳务,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工资。对原告焦道杰及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5)湖长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属生效判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证据,工资发放表应由发放单位持有并保存入账,该工资发放表的内容与标题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长兴雨润星雨华府一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6月,原告焦道杰在案外人朱正保的带领下到长兴雨润华府一期工程工地进行瓦工作业,期间案外人朱正保支付原告生活费。后原告于2014年10月离开工地。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案外人朱正保向本院起诉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1563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947.104元。本院经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并制作(2015)湖长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案外人朱正保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焦道杰在案外人朱正保的带领下从事泥工工作,工作中受朱正保管理,报酬由朱正保确定,但原告是在“长兴雨润星雨华府”一期劳务工程中工作,案外人朱正保为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也未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原告焦道杰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应为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富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2505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道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焦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钱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