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金露与王浩宇、吉林市浩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露,王浩宇,吉林市浩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杨金露,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姜岳章,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浩宇,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吉林市浩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王浩宇,经理。原告杨金露与被告王浩宇、吉林市浩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露的委托代理人姜岳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宇、浩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露诉称:被告王浩宇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人民币,用于其本人经营浩宇公司的资金周转,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7日,如到期未能归还用吉BBG1**号汽车抵付欠款。后经原告亲属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并转卖汽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浩宇偿还12万元及利息5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7日到2015年7月1日),被告浩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浩宇、浩宇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浩宇为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2014年1月7日前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王浩宇为本案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另查明,被告王浩宇为被告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王浩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被告吉林市浩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机读资料)、证据4(借据1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浩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浩宇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王浩宇应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浩宇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支持借款的逾期利率,对超出该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的截止时间2015年7月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500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浩宇的借款用于浩宇公司资金周转,但借据中只载明“资金周转”,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用于浩宇公司企业生产经营,对原告要求浩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金露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5000.00元;驳回原告杨金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00元由被告王浩宇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光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