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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段永利与尹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利,尹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17号原告:段永利,男,1975年7月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尹美玲,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段永利诉被告尹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永利、被告尹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永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尹美玲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段永利借款65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承诺到期归还,利息每三月一结息,但2015年6月3日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一直推脱,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现暂从2015年6月3日按月息1.8%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美玲辩称:借款合同我没签字,章也不是我盖的,我没借钱,我不会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尹美玲累计向原告段永利借款6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6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6月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借据上加盖有尹美玲的个人印章且尹美玲认可印章的真实性,故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尹美玲应予偿还其借款。被告辩称其未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之间书面约定月息1.8%,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永利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尹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