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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友美与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邵双湖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美,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邵双湖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王友美。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邵双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邵双湖村。法定代表人张文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学英,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美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邵双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邵双湖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美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邵双湖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美诉称,2006年,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白沙埠镇安沂路邵双湖路段的道路施工工程。同年11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47547.5元,并于即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87547.5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双湖村委辩称,一、原告诉讼主张的欠条时间较长,现任村委成员对该欠款不知情,对欠条是谁书写及加盖公章有待落实,请求法庭给予时间落实欠条的真实性;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自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双方就已经结算,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自2006年至今长达10年之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度,原告王友美承揽了被告邵双湖村委位于兰山区白沙埠镇安沂路邵双湖路段道路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友美安沂路工程款147547.50元(大写壹拾肆万柒仟伍佰肆拾柒元伍角)。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村委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7547.50元,余款60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款期间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并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出庭证实了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查证质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友美施工了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邵双湖村委欠其工程款147547.5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支付87547.50元后,余款60000元未支付,其负有支付义务,并应自欠款之日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并不清楚被告何时不再履行义务,其权利受到侵害,现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过。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邵双湖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友美工程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6年11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0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邵双湖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人民陪审员  何炼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全俊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