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良基电子有限公司与安徽拓普森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良基电子有限公司,安徽拓普森电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20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良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许点勇,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天生、戴其林,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拓普森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大庆。法定代理人马小丽,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良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拓普森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润金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被告安徽拓普森电池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东莞市良基电子有限公司价款84794.42元,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安徽拓普森电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书面申请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润金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