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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5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负责人王晓楠,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政,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曹成,该局工人派出所民警。上诉人白某某诉被上诉人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以下简称平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000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白某某主张其在2013年5月28日仅是到中南海附近邮局邮信,没有过激行为、没有违法,并且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原告白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上访地是中南海,训诫书上记载的上访地是天安门,一天内不可能又到中南海,又到天安门。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2013)第2013*******9号训诫书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2013)第2013*******6号训诫书可知,原告白某某于在2013年5月28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周边均属非访地,原告白某某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平山分局于2013年6月1日作出的本公(平)(治)决字(2013)第289号给予白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白某某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山分局作出的本公(平)(治)决字(2013)第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平山分局对原告白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被告平山分局是否应当对原告白某某予以国家赔偿。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2013年6月1日被告平山分局为原告白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2013)第2013*******9号训诫书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2013)第2013*******6号训诫书,可以证明2013年5月28日、29日原告白某某到北京非访地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周边上访,同时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白某某主张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2013)第2013*******9号训诫书没有其照片,但并没有证据否定该训诫书的真实性。故被告平山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原则是违法性原则,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违法履行职责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本案中被告平山分局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时无违法行为,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平山分局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平山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当。原告白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平山分局作出的本公(平)(治)决字(2013)第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要求被告平山分局对其进行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某某负担。上诉人白某某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被上诉人平山分局作出的本公(平)(治)决字(2013)第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判决被上诉人拘留违法;3、判决被上诉人平山分局对拘留其5天的工资以及精神损害、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健康权予以赔偿;4、由被上诉人平山分局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是:1、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罚过重,捏造事实,企图栽赃。2、在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作出行政处罚;3、训诫书不能证明其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4、被上诉人平山分局违反法定程序,在执法办案时没有向上诉人出具传唤证,没有向上诉人说明须告知的内容。被上诉人平山分局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原审被告平山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被告于2013年6月1日为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29日到北京非访地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证据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3年5月28日为原告所作的(2013)第2013*******9号训诫书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于2013年5月29日为原告所作的(2013)第2013*******6号训诫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在北京非访地中南海周边上访及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在北京非访地天安门周边上访的事实;证据3、关于对白某某、侯锡树进京非访情况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在北京非访地上访的事实;证据4、信访处驻京工作情况反映,证明原告在北京非访地上访的事实;证据5、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证据6、公安行政案件处罚审批表;证据7、传唤证;证据8、通(告)知记录;证据9、电话查询及户籍证明;证据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1、执法安全情况报告表;证据1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据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14、文件传阅单,均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审原告白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2014)第2763号登记回执及西公(2014)第279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没有在中南海影响办公秩序;证据2、训诫书,证明原告在中南海没有过激行为,如果有过激行为,在案发地北京即被拘留;证据3、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证明本溪当地公安属于越权执法和违法执法;证据4、2013年XXX总理在记者招待会上的两次强调,证明中南海大门永远向您打开。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对被告平山分局提供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9日在北京非访地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周边上访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在北京非访地中南海周边上访及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在北京非访地天安门周边上访的事实;因原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在北京非访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证据5-证据14能够证明被告办案流程,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执法行为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均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证据3、4均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白某某提出的只有本人陈述作为证据一节,被上诉人平山分局除该证据外,还提供了北京公安机关出具训诫书作为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白某某存在到北京非访地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平山分局对上诉人白某某给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白某某提出的其他理由,原审判决论述清晰,不再重复。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梁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