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顾巧莲与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巧莲,山东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顾巧莲,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窦克敏,男,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升田,院长。委托代理人付延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运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巧莲与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山大二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巧莲的委托代理人窦克敏,被告山大二院的委托代理人付延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巧莲诉称:2002年12月,原告应召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单位医疗垃圾的清理、焚烧(后改为回收),每日工作8小时,无休息日,节假日也不休息,工资从开始的360元到500元,直到现在的1170元,均不足同时期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1月,原告因长期接触危险废物,被告未采取废物处理的安全措施,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住院治疗了15天,在治疗期间原告也未能得到充分的休息。2014年7月,因被告废物处理的安全措施未能改善,原告多次提出请求,并以书面形式,要求给予特殊行业的补助,支付加班工资,补齐最低工资差额。如不能做到将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至今未给予明确答复。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审理后作出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转移相关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2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节假日加班工资8378.7元;(2)休息日加班工资46474.96元;4、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8940元;5、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52.5元;6、被告支付特行补助金28800元,以上共计124966.16元。被告山大二院辩称:一、原告2014年11月1日之后一直未再到单位工作,系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不再到单位工作,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但被告同意为其办理因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证明和后续手续。二、原告应返还2014年11月的工资。因原告没有明确告知被告及相应用人科室其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相关科室负责人出于维护原告劳动关系的考虑,并没有将原告2014年11月缺勤的情况如实记录反映,而是将原告11月出勤记录为全勤,并计划待原告返回工作岗位后了解是否有特殊情况再作相应处理。被告已将2014年11月的工资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应将此月份工资返还。三、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从事的是垃圾清运工作,工作时间自由,有事可随时请假,并非按照每天8小时工作制执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其主张的加班工资缺少事实依据。四、关于被告支付工资情况。被告一直按照单位规定的工资标准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并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部分补贴、津贴,在为原告代扣代缴相应社保费用后,将剩余工资全部发放给原告,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原告称其工资一直低于同期济南最低工资标准也与事实不符。五、关于特行补助金。原告从事的是垃圾站的清运工作,并未负责过医疗垃圾的清理焚烧,该工作并非特种行业,原告主张特性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前从未就起诉的各项主张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对于请求项目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顾巧莲原系被告山大二院职工,从事被告垃圾清运工作。2014年11月,顾巧莲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山大二院作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0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转移相关手续;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2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8378.7元、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6474.9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2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1894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852.5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2年12月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特行补助金28800元。济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端午节加班工资104.8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314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623.75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顾巧莲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20元(1460元×12);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2007年至2014年10月节假日加班工资8378.7元,自2007年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200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46474.96元;4、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8940元,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内容即13140元主张权利;5、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52.5元;6、被告支付特行补助金28800元。诉讼中,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20元(1460元×7)。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内容即13140元履行。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内容即623.75元履行。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止日期。原告顾巧莲称其自2002年12月至被告处上班,正常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工资水平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水平,且存在加班。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顾巧莲提交证据1、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证据2、2008年3月至2014年10月份的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证据3、济南市社会保险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社保交纳情况;证据4、案外人王长利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且原告没有休息日及加班的事实;证据5、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追加补助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因从事工作特殊性要求被告给予追加补助、改变工作环境、完善福利待遇;证据6、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一宗,证明原告从事废物转移工作,原告每天都要上班。被告山大二院质证称,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对于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认可该证据效力;对于证据5,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系原告自行陈述,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其中2006年9月、2008年7月的原件没有任何相关单位签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山大二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正常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山大二院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证据2、2012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工作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证据3、被告单位关于合同制聘用人员工资待遇暂行规定一份,证明根据该文件规定,原告工作岗位、卫生保洁员等执行760元至850元的月工资标准,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证据4、原告所在部门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考勤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加班,周末或节假日安排了调休;证据5、2008年至2014年的工资单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社保缴纳明细情况。原告顾巧莲质证称,对于证据1,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上无被告单位公章,劳动合同中没有载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休息加班等具体内容;对于证据2,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书写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未签订过该份合同;对于证据3,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文件内容不全,且从纸张及文字来看,第一页与第二页非同时制作,且不能证明在该文件制定后工资系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对于证据4,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所有工作人员系全勤,并非真实考勤表,且被告未提交2012年1月1日之前的考勤;对于证据5,其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工资发放相一致,但发放金额低于该时期最低工资标准。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顾巧莲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未到庭,且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顾巧莲提交的证据5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山大二院虽然对原告顾巧莲提交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载明的还有“王长利”,结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顾巧莲从事的是垃圾清运工作,且被告山大二院自己制作的考勤表上载明王长利为被告山大二院爱卫会的员工,本院对于原告顾巧莲提交的2006年9月、2008年7月的废物转移联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废物转移联单与该两份废物转移联单内容具有一致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原告对签名及书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签名与证据1合同中签名字迹有差别,被告山大二院未提出鉴定申请或进一步证明合同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单位工资待遇暂行规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考勤记录表系打印制作,且考勤表中载明的原告所在部门的考勤负责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考勤记录表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2008年至2014年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原告顾巧莲虽主张2002年即入职被告山大二院,但其对于2002年入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虽被告山大二院提交的社保查询记录自2008年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结合原告顾巧莲提交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可以证明原告顾巧莲自2004年起即在被告山大二院工作。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顾巧莲于2004年1月1日入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4年1月1日,原告工资水平处于600元至1000元之间,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山大二院为原告顾巧莲缴纳社会保险的起止日期自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1日解除,被告山大二院同意为原告顾巧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转移相关手续。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自2004年1月1日始至2014年12月1日止。另,原告顾巧莲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关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原告顾巧莲认为,从原告提交的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份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可以看出原告每天都要上班,没有享受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待遇。被告山大二院辩称,原告顾巧莲工作期间已经安排了补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从原告顾巧莲提交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能够证明原告顾巧莲存在加班情形,被告山大二院虽辩称已为原告顾巧莲安排休息时间,其亦认可被告山大二院存有人工考勤记录,且保存考勤原始记录,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该原始人工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顾巧莲存在加班的主张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顾巧莲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明细、工作牌、社保信息查询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证据,被告山大二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待遇暂行规定、考勤记录表等证据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顾巧莲自2004年进入被告山大二院工作,与被告山大二院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顾巧莲为被告山大二院提供劳动,被告山大二院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顾巧莲在职期间,被告山大二院支付原告的工资自2008年起低于济南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对于2008年之前的工资水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数额且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水平,故被告山大二院应当支付原告顾巧莲2008年1月1日起最低工资差额,原告同意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13140元主张,未超出法定数额,被告亦同意以该数额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事由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济南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故被告山大二院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500元(1500元×11)。关于原告顾巧莲要求被告山大二院支付2007年至2014年10月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顾巧莲实际主张的系法定节假日工资,根据原告顾巧莲提交的废物转移联单记载,原告顾巧莲确实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被告山大二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给予原告法定节假日待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废物转移联单记载,原告顾巧莲2007年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0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对于2008年之后的法定节假日,因被告山大二院未举证证明,故被告山大二院应当支付原告2007年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工资7015.2元[(610÷21.75×3+760÷21.75×2+760÷21.75×11+760÷21.75×4+920÷21.75×7+920÷21.75×4+1100÷21.75×7+1100÷21.75×4+1240÷21.75×7+1240÷21.75×4+1380÷21.75×7+1380÷21.75×4+1500÷21.75×7)×200%]。关于原告顾巧莲的上述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被告对双方2014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此时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顾巧莲的上述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原告顾巧莲主张的2008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为原告顾巧莲安排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顾巧莲于2014年11月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要求被告山大二院向其支付2013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大二院应支付原告顾巧莲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982.9元,计算方式为:(1240元×2个月+1380元×10个月)÷12个月÷21.75个工作日即每天为62.37元,以62.37元×5天×200%即623.7元;(1380元×2个月+1500×9个月)÷11个月÷21.75个工作日即每天67.96元,以67.96元×10天×200%即1359.2元;两项合计为1982.9元。关于原告顾巧莲要求被告山大二院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4647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顾巧莲提交的废物转移联单,原告顾巧莲与该联单载明的另一名职工存在倒班情况,原告顾巧莲存在一周有超过两天休息日的情况,故原告要求周六、周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顾巧莲要求被告支付特行补助金28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山大二院自愿为原告顾巧莲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原告顾巧莲办理转移档案手续,本院予以准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顾巧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顾巧莲办理转移档案相关手续。三、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顾巧莲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3140元。四、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顾巧莲支付2007年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15.2元。五、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顾巧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982.9元。六、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顾巧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七、驳回原告顾巧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百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人民陪审员 陈蔚林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