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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敬英与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英,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408号原告张敬英,女,1974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起正宗,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畔海村马家屋基。法定代表人廖坤,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敬英诉被告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英的委托代理人起正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在被告所属的马家屋基煤矿从事抽水工作,约定月薪为1800元。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2月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原告就续签劳动合同、所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所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补发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每月扣发工资360元×20个月=7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所欠工资1800元/月×10个月=1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元/月×3个月=54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2014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抽水与看护工作,工资支付形式为月工资制,每月工资1800元。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1440元。2015年3月2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2015年6月起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后双方因工资支付及经济补偿金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被告)补发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扣发的工资7200元;3.被申请人(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所欠工资18000元;4.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讼至法院。另,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2日、2014年3月2日签订两份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期限于2015年3月1日届满后,原告仍按原合同约定,在被告处从事抽水工作,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至2015年6月,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6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发工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但从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为1440元,被告应补发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扣发的工资8640(360元/月×24个月)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未发放的工资。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10800(1800元/月×6个月)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自2013年3月在被告公司上班至2015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2年零9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800元/月×3个月=5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2015年4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该项请求系原告当庭增加,且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出,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敬英与被告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解除;二、被告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敬英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三、被告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敬英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补发工资8640元四、被告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敬英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10800元;五、驳回原告张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