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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3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5年8月15日被抓获,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爱东,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爱东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虚构其在广州的资产,骗取薛某的信任后,以在天水市麦积区二十里铺开发旅游山庄为名,并以租赁的一片土地为幌子,通过薛某做担保,骗取天水市秦州区刘某现金10万元。后经刘某多次讨要,归还2.8万元,其余7.2万元被其挥霍。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以在麦积区二十里铺开发旅游山庄为名,并以租赁的一片山地为幌子,虚构其个人资产,取得麦积区马跑泉镇三十甸子村村民高某1信任后,骗取其现金2万余元,后失去联系,所骗现金被其挥霍。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以在麦积区二十里铺开发旅游山庄为名,骗取麦积区马跑泉镇三十甸子村村民高某2现金8.8万元,后失去联系,所得现金被其挥霍。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某以在麦积区二十里铺开发旅游山庄为名,并以租赁的一片山地为幌子,虚构其个人资产,数次骗取麦积区道北办事处何家村村民何某现金8.75万元,后失去联系,所骗资金被其挥霍。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虚构个人资产,以他有广州雪铁龙公司工程款,要结工程款,需要给回扣为名,骗取麦积区花牛镇花牛村村民季某、周某的信任,以季某做担保、骗取周某现金2万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麦积区马跑泉瑞通婚庆公司信息服务部田某处租赁一辆“大众”朗逸牌轿车,2015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因为欠刘某7.2万元,将该车抵押给刘某,后失联。经鉴定:该朗逸轿车价值5万余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的数额为36.53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意见:1.其已向被害人刘某归还借款4万元;2.其向周某借款2万元,但扣除利息后,其实际拿到的现金是1.9万元;3.其向何某借款8.75万元,但扣除利息后,其实际取得现金6万元;4.其向高某3借款8.8万元,但扣除利息后,其实际取得现金8万元;5.其从田某处租的“朗逸”轿车一直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不构成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当以被告人实际取得的财物价值计算,即诈骗高某38万元,诈骗何某6万元;2.公诉机关被告人张某将租赁的大众“朗逸”轿车抵押给刘某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综上,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当为27.95万元。且被告人具有如下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系初犯,且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诈骗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隐瞒个人债务,虚构个人资产,以开发旅游山庄为幌,并称其在广州雪铁龙公司有4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结,获取薛某的信任后,由薛某作担保,从被害人刘某处“借款”9.4万元。2015年5月中旬左右,被告人张某归还被害人刘某2.8万元。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某谎称要开发旅游山庄,并在山庄中修建长城,经高某4介绍认识被害人何某后,数次从何某处“借款”共计8.75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以其要修建XX长城旅游山庄为幌,并以红色“吉利”牌陕B710**号小轿车作抵押,从被害人高某2处“借款”8.8万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高某1约到其租用的“金澄宾馆”办公室,以其修建旅游山庄为幌,从被害人高某1处分几次“借款”共计2.58万元。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以租用土地开发旅游山庄为幌,租用“金澄宾馆”房间作为办公室,张贴效果图及长城图片,谎称其在广州雪铁龙公司有4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结,骗取季某的信任后,由季某作担保,从被害人周某处“借款”2万元。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离开天水,后逃匿。综上,被告人张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各被害人处“借款”共计28.73万元。被告人将上述所得赃款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或者挥霍。2015年8月5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从高某2处扣押红色“吉利”牌陕B710**号小轿车1辆。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宵边派出所民警在东莞市长安镇西社区安联网吧抓获。(二)被告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田某经营的天水市麦积区瑞通婚庆公司信息服务部租赁银灰色甘EA77**大众“朗逸”牌轿车1辆。同年5月,被告人张某因欠刘某现金,谎称该车系其姑姑所有,将该车抵押给刘某,后刘某将该车借给薛某使用。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逃匿。2015年7月11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从薛某处扣押银灰色“朗逸”牌甘A77**号小轿车1辆及该车遥控钥匙1把,并于2015年7月25日发还田某。2015年9月8日,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54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马跑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2.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宵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被告人张某2015年8月15日讯问笔录。证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宵边派出所民警在东莞市长安镇西社区安联网吧抓获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薛某、康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借条1份,旅游山庄设计图照片。证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隐瞒个人债务,虚构个人资产,以开发旅游山庄为幌,并称其在广州雪铁龙公司有4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结,获取薛某的信任后,由薛某作担保,从被害人刘某处“借款”9.4万元。5月中旬左右,归还被害人刘某2.8万元,后失去联系的事实。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季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借条1份,手机短信截屏,旅游山庄设计图照片。证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以租用土地开发旅游山庄为幌,并租用“金澄宾馆”房间作为办公室,张贴效果图及长城图片,骗取季某的信任,由季某作担保,从被害人周某处“借款”2万元,后失去联系的事实。5.证人高某4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旅游山庄设计图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谎称要开发旅游山庄,并在山庄中修建长城,并经高某4介绍认识被害人何某后,数次从何某处“借款”共计8.75万元,并书写借条,后失去联系的事实。6.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借条1份,旅游山庄设计图照片。证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高某1约到其租用的“金澄宾馆”办公室,以其修建旅游山庄为幌,从被害人高某1处分几次“借款”共计25800元,后失去联系的事实。7.被害人高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借条1份。证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以其要修建XX长城旅游山庄为幌,并以红色“吉利”牌陕B710**号小轿车作抵押,从被害人高某2处“借款”8.8万元,并书写借条,后失去联系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被告人将所得赃款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或者挥霍以及通过康某于2015年2月租用麦积区花牛镇罗沟村部分村民土地的事实。9.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薛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5]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田某经营的天水市麦积区瑞通婚庆公司信息服务部租赁银灰色甘EA77**大众“朗逸”牌轿车1辆。同年5月,被告人张某因欠刘某现金,谎称该车系其姑姑所有,将该车抵押给刘某,后与被害人失去联系。2015年9月8日,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5495元的事实。10.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7月11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从薛某处扣押银灰色“朗逸”牌甘A77**号小轿车1辆及该车遥控钥匙1把的事实。11.领条。证明2015年7月25日田某领回银灰色“朗逸”牌甘A77**号小轿车1辆及该车遥控钥匙1把的事实。12.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8月5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从高某2处扣押红色“吉利”牌陕B710**号小轿车1辆的事实。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被告人将租用的田某的车辆主动抵押给刘某的证言不属实,并辩称系被害人催要借款,其无力偿还,被害人刘某便强行将车开走了;经查,有证人薛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谎称银灰色“朗逸”牌甘A77**号小轿车系其姑姑所有,并说先将车抵押给刘某,等筹到钱后赎车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对证人田某、季某的证言提出的异议,认为田某说在租车之前与其不相识的证言以及其打电话向季某借款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不影响本案主要犯罪事实的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何某、高某2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其从高某2、何某处实际取得的财物已经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经查,有证人高某4的证言与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书证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从何某处“借款”共计8.75万元;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与被告人书写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从高某2处“借款”8.8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述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基于错误意识主动交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张某虚构个人资产,隐瞒其债务,并虚构将要开发旅游山庄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后,以借款的名义,从各被害人处取得财物后逃匿,其行为在主客观上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谎称车辆为其亲戚所有,将价值5万元的车辆抵押给他人,后逃匿,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将其租赁的田某的银灰色“朗逸”牌甘A77**号小轿车抵押给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不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从刘某处诈骗10万元的事实,经查,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以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本案中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从被害人刘某处实际骗取财物9.4万元,且在案发前主动归还被害人2.8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人诈骗刘某的数额应为6.6万元,被告人关于其已归还被害人刘某4万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从高某2、何某、周某处实际骗取的财物数额分别为8万元、6万元、1.9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及书证借条相互印证,证明其从被害人高某2、何某处的诈骗数额分别为8.8万元、8.75万元、2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后,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新星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何观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