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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振洲与被上诉人邱志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洲,邱志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洲,男,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志仁,男,汉族,无职业。上诉人赵振洲因与被上诉人邱志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振洲,被上诉人邱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邱志仁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5月,赵振洲承包由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亿公司)开发建设的黑河市学府家园1号、9号、10号、15号楼工程。从4月14日开始赵振洲雇邱志仁做代班工长,共工作60天,每天工资330.00元,共计工资19,800.00元。雇佣四轮车10趟,每趟60.00元,计600.00元。以上共计20,400.00元。工程款已被赵振洲取走。故邱志仁诉至法院,要求赵振洲给付工资20,400.00元;诉讼费由赵振洲承担。原审被告赵振洲在原审法院辩称,一、邱志仁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邱志仁并非是工地“代班工长”,而是赵振洲承包工程的分包人,其与赵振洲之间是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与邱晓东等8人向法院诉讼时提交的工资票据一样,邱志仁本次提交的本人及黄彦臣的工资票据都是邱志仁一手制作的,工作天数和工资额度都是其本人杜撰的。实际上,工地所有被雇佣人员的人工费为19,998.71元,是建委委托相关部门评估得出的科学结论,而现在邱志仁一个人的劳动报酬就20,000.00余元,明显虚假。工地运输东西都由邱志仁雇佣,并由赵振洲给付运费,邱志仁所诉的费用根本不存在。二、邱志仁没有向赵振洲索要劳动报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邱志仁提供的《会议纪要》是2014年部分农民工向黑河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工程建设单位即正亿公司给付人工费过程中形成的。工人36人、劳动报酬253,000.00元的数字是为了向工程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制造的虚假数字,不是赵振洲给付工人劳动报酬的依据。按照建委委托的黑龙江省锦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赵振洲承包完成的工程量出具的造价报告所确定的人工费数额仅为19,998.71元,加上放线形成的人工费7,200.00元,整个工程总共产生人工费27,000.00余元,与向劳动监察部门报送的数额差别巨大,不可参照,更不能作为确认的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依据。到目前为止,邱志仁仍然坚持按此数字给付工人工资的承诺,但给付的对象是分包人邱志仁而不是直接针对劳务人员。邱志仁是分包人而不是赵振洲的雇员,没有向赵振洲索要劳动报酬的依据,至于邱志仁得到劳动报酬后如何分配,与赵振洲无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邱志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赵振洲承包正亿公司开发建设的黑河市学府家园1、9、10、15号楼工程,邱志仁与赵振洲口头约定将赵振洲承包的四栋楼工程范围内的两栋楼(1、9号楼)转包给邱志仁,但并未对承包的具体事项进行商定。后因正亿公司与赵振洲发生纠纷,并将邱志仁承包的项目转包给他人,致使邱志仁和赵振洲的口头约定未能实现。在此期间,邱志仁等人在学府家园工地进行施工前期准备工作,主要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后期,邱志仁等36人向黑河市劳动监察局投诉赵振洲拖欠农民工工资,赵振洲出具承诺:“学府家园赵振洲工人工资36人253,000元,赵振洲承诺拿到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145,238.47元后工人工资由我支付,出现后果我本人承担。”2014年9月21日,邱志仁等27人在黑河市劳动监察局撤回投诉。现赵振洲已领取建设单位给付的工程款140,000.00元,但未将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同时查明,邱志仁等人投诉时向黑河市劳动监察局提交了学府家园工地工资表,该工资表中体现邱志仁出勤天数为60天,日工资为330.00元。赵振洲称工资表中的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邱志仁的实际出勤天数及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邱志仁在赵振洲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学府家园前期准备工作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黑河市城乡建设局建筑管理科出具的《关于赵振洲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说明》及《关于正亿房地产公司与赵振洲纠纷的会议纪要》、赵振洲出具的《承诺》予以证实,故应当由赵振洲支付邱志仁相应的人工费。赵振洲辩解双方系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不应给付人工费。双方虽有口头约定,但并未对承包的具体事项予以商定,且该口头约定最终未能实现,而邱志仁在工程前期准备工作中从事管理工作确系事实,且赵振洲承诺邱志仁的人工费由其发放,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邱志仁工作的天数及日工资标准,本院按工资表中确认的天数及标准予以保护,虽然赵振洲称工资表中的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天数及日工资标准,因此本院按工资表中的天数及标准予以确认,故赵振洲应给付原告人工费19,800.00元。邱志仁要求赵振洲给付雇四轮车运木料的人工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于志和授权其领取人工费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振洲给付邱志仁人工费19,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邱志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邱志仁承担5.00元、赵振洲承担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判决宣判后,赵振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赵振洲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后,将四栋楼的人工项目交由邱志仁和颜树增承包(二人分别承包1号、9号楼和10号、15号楼)。工程所需雇佣劳务人员、对雇佣的劳务人员确定工种、劳务费额度以及工作天数的记录等所有事项赵振洲均没有参与和过问,均由邱、颜二人单独完成。赵振洲的合同义务就是根据分包工程完成的数量向二人发放报酬,由二人再向工人分配,原审时邱志仁没有提供赵振洲为其发放工资的证据。因此赵振洲与邱志仁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与邱、颜二人存在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有邱志仁2015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2、《关于赵振洲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说明》确认赵振洲拖欠36名农民工工资253,000.00元,该工资数额不真实,是经过多次修改后确定的,其中包括赵振洲垫付的部分材料费。3、赵振洲出具的《承诺》并没有承诺直接向每名工人支付工资,也没有承诺向每名工人支付工资的数额。该《承诺》反映的数字并不真实,工人人工费应当按黑龙江锦荣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认定的27,198.71元确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赵振洲不承担直接向邱志仁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邱志仁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振洲承包正亿公司开发建设的黑河市学府家园工程,邱志仁在赵振洲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进行前期准备,从事管理工作的事实清楚。邱志仁等人向黑河市劳动监察局投诉赵振洲拖欠农民工工资时,赵振洲曾出具承诺“学府家园赵振洲工人工资36人253,000.00元,赵振洲承诺拿到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是145,238.47元后工人工资由我支付,出现后果我本人承担。”现赵振洲主张邱志仁与其无雇佣关系,不应由其支付工资,与其承诺内容相违背。赵振洲主张承诺书中所载工资金额不真实,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现赵振洲已领取建设单位给付的工程款140,000.00元,其应履行承诺,向邱志仁支付工资。关于邱志仁工资金额问题。虽然赵振洲主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的工程人工费仅为27,198.71元,对邱志仁出勤天数及工资标准均不予认可,但在向黑河市劳动监察局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中体现邱志仁出勤天数为60天、日工资330.00元,故原审法院按照工资表中体现出勤天数及工资标准确认赵振洲应给付邱志仁人工费19,8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赵振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赵振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柳怡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