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执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家美与高杰、高俊等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美,高杰,高俊,周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字第2500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美,女,194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执行人高杰,男,198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高俊,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秦淮区。被执行人周桂荣,女,1952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住本市秦淮区。张家美与高杰、高俊、周桂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5116号民事判决书后,高杰、高俊、周桂荣不服该判决而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宁民终字第1690号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内容为:1、高杰、高俊、周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南京市秦淮区高桥门199号x幢二单元403室;2、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0元,由高杰、高俊、周桂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高杰、高俊、周桂荣迁出南京市秦淮区高桥门199号x幢二单元403室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高俊、周桂荣名下无房产、车辆、土地等财产,被执行人高杰名下有房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本院作出的涉及本案房屋产权变动的(2010)白执字第148号-2执行裁定书有异议,秦淮区检察院已启动检察监督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对本院作出的涉及房屋产权的执行裁定书有异议,检察院已启动监督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民终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邬海翔执 行 员 杨厚林执 行 员 周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毛竞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