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执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方振与李兵、王保全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方振,李兵,王保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克执字第1171号申请执行人:李方振,男,汉族,20岁,住克拉玛依市。被执行人:李兵,男,汉族,20岁。被执行人:王保全,男,汉族,21岁。申请人李方振与被执行人李兵、王保全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克拉玛依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审理终结并作出(2013)克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兵、王保全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各支付本案案款2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李兵、王保全暂时无法找到,故本案未能执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方振受伤后,至今未愈,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很是困难,根据克拉玛依区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申报司法救助金。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克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晓霁代理审判员 王二飞代理审判员 严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鲁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