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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霞、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JS85**“帕萨特”牌轿车,沿清丰县阳子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阳邵乡范石村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住。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43mg/100ml,其饮酒状态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青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卓德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