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友娣、周金辉等与张烈峰、胡红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娣,周金辉,周志波,周雪波,张烈峰,胡红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周友娣(系死者周某之妻),女,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周金辉(系死者周某之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周志波(系死者周某之女),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周雪波(系死者周某之女),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烈峰,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胡红静,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01683-5)。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宁东路1号A-5-8室。法定代表人:王玉国,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支公司总经理,住宁波市。委托代理人:方超,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军贤,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友娣、周金辉、周雪波、周志波为与被告张烈峰、胡红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周友娣、周金辉、周雪波、周志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璐,被告张烈峰、胡红静及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后,依法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娣、周金辉、周雪波、周志波起诉称:2015年4月10日下午14时12分左右,被告张烈峰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宁波往塘溪镇方向行驶至鄞州区塘溪镇盛宁线28KM+860m处时,与前方正在扫地的清洁工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烈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被告张烈峰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胡红静,两人为夫妻��系。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友娣、周金辉、周雪波、周志波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付);2.原告周友娣、周金辉、周雪波、周志波的总损失953747元在扣除第1项请求后的余额由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被告张烈峰、胡红静对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张烈峰答辩称:第一,其是事发时的实际驾驶人,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第二,事故发生后其赔偿了原告方32万元,该款项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由其与原告方另行处理。被告胡红静答��称:第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张烈峰是事故肇事人,同时他也没有逃避责任,既然张烈峰已经表明会承担责任,不应该将其也作为共同被告。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第二,因被告张烈峰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的行为,故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周友娣、周金辉、周雪波、周志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2.鄞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烈峰因交通���事罪被判刑的事实;3.病历本一份,拟证明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鄞州二院抢救,最终因抢救无效被宣告临床死亡的事实;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伴胸部挤压死伤的事实;5.死亡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周某的户籍性质;6.塘溪镇被征地村参加养老保障审核表复印件、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上周村村民委员会及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劳动和社会事务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上周村村民委员会及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塘溪镇被征地村参加养老保障审核表复印件、鄞州区被征地人员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死者周某系失土农民的事实;7.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烈峰驾驶的浙B×××××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1、2、3、5、7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烈峰、胡红静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请求由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进行核实;被告张烈峰、胡红静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完全失地,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1、2、3、5、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死者周某生前曾经为被征地人员,但经核实,其名下土地并未征收完毕,且无失土证等证据佐证,故无法证明其系失土农民,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被告张烈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投保人未在保单及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处签字确认。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烈峰已在免责条款处签字。本院认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均为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办理保险后交付给被告张烈峰,能够证明浙B×××××号小型轿车车辆投保情况,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投保人胡红静已在免责条款处签字,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免责。原告及被告张烈峰、胡红静均对该证据真实性均存在异议,认为免责处条款并非胡红静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所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与被告张烈峰所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形式上存在不一致之处,两份商业险保险条款均为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制作,故其应对该证据真实性加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明确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胡红静无证据提交法庭。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14时12分许,被告张烈峰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盛宁路由宁波驶往塘溪镇方向,当其驾驶该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盛宁线28KM+860m处时,该车车头右侧与前方扫地的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烈峰在事故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驾驶肇事车辆送周某至鄞州二院,周某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烈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被告张烈峰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胡红静。死者周某生前户籍为农业家庭户,死者周某生前名下土地未全部征收。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胡红静,被告张烈峰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烈峰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与周某发生碰撞,致使周某死亡,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烈峰���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张烈峰存在逃逸情节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无法证明所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且被告张烈峰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送死者前往医院抢救并自首,并非商业保险条款中“未依法采取措施”,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丧葬费26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周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且生前名下尚有土地,不属于失地农民,事故发生之后已年满62岁,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为437094元(24283元/年×18年);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但是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照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2000元;原告主张死者配偶周友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周友娣丧失劳动能力及由死者周某生前进行扶养的证据,无法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是否需要被扶养,故本院对周友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37094元、丧葬费26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1596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红静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友娣、周金辉、周雪波、周志波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37094元、丧葬费26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1596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以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周友娣、周金辉、周雪波、周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37元,减半收取6668.5元,由原告周友娣、周金辉、周雪波、周志波承担3375.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承担3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