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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南充市嘉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从明宇广场工程分包商赵某某处转承包了顺庆区下中坝明宇广场2、3号楼钢筋施工工程,约定该工程由赵某某出资,由被告人李某甲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组织百余名工人并进行管理、考勤及支付工资。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工程亏损为由,拒不接受赵某某向其支付的745000元工程尾款,造成不能按比例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后顺庆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南顺人社监令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人李某甲立即接收赵某某应支付的745000元并按比例发放给民工工资,并于2016年1月14日18时前筹措434109元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人李某甲在指令期限拒不按相关要求支付。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于2016年1月21日在南充市顺庆区东南街道办事处下中坝社区的组织下和南充市顺庆区劳动监察大队、东南派出所、南充市住建局的监督协助下,经多方筹措资金,发放了明宇广场2、3号楼钢筋班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共1180467元(其中李某甲亲属筹措16000元)。部分被拖欠工资的民工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南充市顺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南充市顺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南顺人社监令字(2016)1号指令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赵某某、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何某甲、何某乙、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王某某、童某某等人的陈述,赵某某提供的李某甲明宇广场借支明细等复印件,视频光盘一张,南充市顺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宇广场2、3号楼钢筋班工资发放及垫支情况的说明及发放明细,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745000元,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拖欠的民工工资经有关部门协调、组织资金,已经全部支付,部分民工对李某甲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介于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