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8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鲁素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素珍,鲁艳林,孟广芹,陈凤学,鲁桂华,鲁艳辉,石凤春,高宝山,祁亚南,李兆立,鲁艳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099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民,围场农商行腰站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鲁素珍。被告鲁艳林。被告孟广芹。被告陈凤学。被告鲁桂华。被告鲁艳辉。被告石凤春。被告高宝山。被告祁亚南。被告李兆立。被告鲁艳伟。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鲁素珍、鲁艳林、孟广芹、陈凤学、鲁桂华、鲁艳辉、石凤春、高宝山、祁亚南、李兆立、鲁艳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素珍、鲁艳林、孟广芹、陈凤学、鲁桂华、鲁艳辉、石凤春、高宝山、祁亚南、李兆立、鲁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鲁素珍向我单位借款180000.00元,用于买木材,约定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23日,同时由其丈夫案外人祁雪峰(已故)、杨春清,被告陈凤学、鲁桂华、鲁艳辉、石凤春、李兆立、鲁艳伟、鲁艳林、孟广芹、高宝山、祁亚南共12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还息,祁雪峰因意外车祸死亡。2016年2月23日,杨春清偿还本金32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0元,其他被告未还本付息,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被告欠我行本金14800.00元,利息23463.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鲁素珍偿还借款本息17146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起诉陈述、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资料、贷款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鲁素珍、鲁艳林、孟广芹、陈凤学、鲁桂华、鲁艳辉、石凤春、高宝山、祁亚南、李兆立、鲁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鲁素珍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用于买木材,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3日。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999167‰,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由被告鲁艳林、孟广芹、陈凤学、鲁桂华、鲁艳辉、石凤春、高宝山、祁亚南、李兆立、鲁艳伟及案外人祁雪峰(已故)、杨春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2月23日,案外人杨春清偿还本金32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0元。依照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被告尾欠本金148000.00元、利息23463.00元,本息合计171463.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鲁素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鲁艳林、孟广芹、陈凤学、鲁桂华、鲁艳辉、石凤春、高宝山、祁亚南、李兆立、鲁艳伟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及保证人资料、贷款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鲁素珍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鲁艳林、孟广芹、陈凤学、鲁桂华、鲁艳辉、石凤春、高宝山、祁亚南、李兆立、鲁艳伟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原告围场农商行向被告鲁素珍提供了借款,被告鲁素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鲁素珍应偿还原告本金148000.00元,给付利息23463.00元。被告鲁艳林、孟广芹、陈凤学、鲁桂华、鲁艳辉、石凤春、高宝山、祁亚南、李兆立、鲁艳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素珍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000.00元、给付利息23463.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71463.00元;二、被告鲁艳林、孟广芹、陈凤学、鲁桂华、鲁艳辉、石凤春、高宝山、祁亚南、李兆立、鲁艳伟对第一项中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鲁素珍追偿。案件受理费3730.00元,减半收取1865.00元,由被告鲁素珍、鲁艳林、孟广芹、陈凤学、鲁桂华、鲁艳辉、石凤春、高宝山、祁亚南、李兆立、鲁艳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