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郝某、武某与人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某,武某,王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再审申请人郝某、武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郝某、武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论理不当,以鉴定结论不包括双方的投资款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导致申请人的合法诉求没有得到全面的维护。首先,申请人的诉请是双方合伙期间的利益所得及散伙后应享有的利益,并非只是合伙期间的利益所得,二审判决限制缩小了申请人的诉请,是对申请人诉讼目的的误解;其次,鉴定结论虽然只对合伙期间的利益所得做出了结论,但在鉴定书查明的事实中对双方在合伙期间各自的支出款做出了明确的认定,鉴定说明函中亦明确的说明各自的支出款来源是回收的工程款和各自的垫支款。由于合伙期间所有的工程款收入均由被申请人管理,申请人支出工程款都要向被申请人出具收条,因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合伙期间的往来账务,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散伙时各自应得利益作出结论,本案判决时就应当认定申请人的支出系申请人的垫支款,散伙时,首先须向申请人返还了支出款后再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但本案却判决让申请人就垫支款(投资款)的返还另案主张,增加了申请人的诉累。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未能使不负举证责任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维护,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申请人郝某、武某与被申请人王某因合伙发生纠纷,申请人诉请支付合伙期间的利益所得,原审判决根据审理中所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以总收入减去支出后,判决申请人应得的利益,申请人提出原审应对其投资款一并作出处理,由于申请人在其诉请中未明确请求,且本案的鉴定结论中不包括投资款,故原审判决在论理中明确告知投资款可另案主张,并无不妥。申请人郝某、武某认为其诉求未全面维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郝某、武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某、武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榆平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