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秦久苠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894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鸿飞,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李鸿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15年2月10日,冀B×××××号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2015年6月3日,原告秦某某购买该车辆,将车牌号变更为冀B×××××,于2015年9月18日在被告单位办理了保险批单,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秦某某。2015年11月21日17时,秦某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青龙县三拔子乡二拔子村撞到公路西侧杨树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车辆损失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公司评估为3360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495元,合计35059元。被告未能依法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50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公估人出庭费2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损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冀B×××××号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2015年6月3日,原告秦某某购买该车辆,将车牌号变更为冀B×××××号,2015年9月18日在被告单位办理了保险批单,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秦某某。《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5年11月23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青公交证字(2015)第279号事故证明,确定经调查得到的事实为:2015年11月21日17时,秦某某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青龙县三拔子乡二拔子村撞到公路西侧杨树上,致使冀B×××××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某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B167X6号车的损失予以公估作价,2016年1月20日,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拆解后,出具了公告报告,公估结论为:车辆维修费用33993元,扣减残值393元,损失金额336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495元。原告提供了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月24日出具的冀B×××××号车的配件费29283元的发票及迁安市迁安镇车盾汽车快修店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工时费4510元的发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3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批单、交通事故证明、公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的冀B×××××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合理损失向原告秦某某理赔。原告为证实其车辆损失,提供了的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并通知公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当庭对公估过程作出了解释。本院对原告提供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未对确定车辆配件损失依据的价格、更换损坏配件的依据、扣减残值的方法及参照标准作出理据充分的说明,且未通知赔偿义务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本院酌情对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扣除4000元,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支持29600元。原告开支施救费495元,系为减少事故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按照河北省施救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50元。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公估时未通知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发生事故后,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时,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公估费,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请的公估人员出庭费2000元,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公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供足以反驳公估结论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9950元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秀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