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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965号原告高某甲,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蔡某某,女,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原告高某甲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因嫌家中贫穷,被告抛弃子女离家出走,未尽作为一个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和义务。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被告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2001年,被告因不明原因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原告高某甲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被告蔡某某仍未回归家庭,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5)溧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形同虚设,被告在两次诉讼中均未到庭,且未回归家庭,说明其没有挽回该段婚姻的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高某甲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离家十余年间,女儿一直随原告高某甲共同生活,被告蔡某某未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原、被告婚生女高某乙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充分保证子女健康成长,从子女利益最大化角度考虑,由原告高某甲直接抚养女儿较为适宜;原告高某甲自愿不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高某甲直接抚养,被告蔡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魏月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