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栾勇与梁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勇,梁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栾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红伟,现下落不明。原告栾勇与被告梁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栾勇诉称,被告梁红伟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栾勇借款7000元、15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9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2%,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红伟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梁红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红伟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栾勇借款7000元、15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9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2%,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红伟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被告梁红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方的陈述来认定的,所有证据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梁红伟分两次借原告栾勇现金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红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红伟欠原告栾勇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两次借款分别计息,其中第一笔借款7000元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第二笔借款15000元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绪龙人民陪审员 李瑞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子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