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满芳、王某甲等与俞文军、喻建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芳,王某甲,王某乙,陈金连,俞文军,喻建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12号原告张满芳。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满芳,系王朋的母亲。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满芳,系王某乙的母亲。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小珍。原告陈金连。委托代理人虞景勇。被告俞文军。被告喻建忠。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标。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盼晓。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楼国栋,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霞,公司员工。原告张满芳、王某甲、王某乙、陈金连诉被告俞文军、喻建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芳及其与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小珍、原告陈金连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被告俞文军、喻建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义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9日,王军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义乌市义亭镇到东阳市。同日11时40分许,途经义乌市环城路与南门街立交桥交叉路口,沿环城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驶入交叉路口并直行通过时,与沿南门街立交桥右转弯驶入交叉路口的由俞文军驾驶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王军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军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俞文军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事故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右方情况,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基本情况:王军华,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镇××组,非农户籍,事故发生前在东阳市雄风毛纺厂务工。原告张满芳系王军华妻子,王某甲、王某乙系王军华的儿子,陈金连系王军华的母亲。四、四原告诉请: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08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0元、丧葬费28285.5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5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方承担50%);2、被告大地财险义乌公司在各保险险种范围内先行赔付。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诉请17886.73元请求一并处理。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大地财险义乌公司承保浙G×××××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六、被告俞文军、喻建忠共同答辩意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告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万元为宜。事故发生后,俞文军在交警队缴纳押金4万元,死者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押金中支取。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死者逆向行驶,俞文军只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此被告认为承担交强险外损失20%的责任较为合理。俞文军与喻建忠为亲戚关系,事故中俞文军系喻建忠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大地财险义乌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不予赔偿。原告应另行提供尸检报告、火化证明等材料。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公司愿意赔偿31万元。七、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俞文军已先行赔偿原告方损失4万元(含垫付医疗费17886.73元)。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浙G×××××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喻建忠,被告俞文军为其雇佣的驾驶员。2、死者王军华与原告张满芳育有二子王某甲、王某乙,母子三人居住于湖南省溆浦县城,王军华母亲陈金连居住于桥江镇××村,其另育有一女王爱华、一子王怿东。九、本院确定四原告因王军华死亡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7886.73元(已由被告方垫付)、丧葬费28285.5元、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元+27242元/年*10年*1/2+14498元/年*9年*1/3=206946元、交通费1542.5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094020.7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王军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由被告方承担交强险外损失的40%。被告大地财险义乌公司为俞文军驾驶的浙G×××××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喻建忠负担,即(1094020.73-120000)*40%-200000=189608.3元,被告俞文军已先行赔偿的部分,可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大地财险义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三、被告喻建忠另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608.3元。以上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已减半),由四原告负担437元,被告喻建忠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60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