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倪卫星与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卫星,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832号原告倪卫星。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成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晓春,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卫星诉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卫星,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卫星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商铺租金6203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101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以620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全年租金是61370元,半年是30685元,在本案所涉的房屋交付之后,由于房屋面积变动,相应的租金金额进行了调整,双方在该合同尾部添加了内容,将全年租金调整为62032元,半年的租金为31016元。在2013年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承担了代扣代缴税收之后,实际给付全年租金为588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欠付租金的情况客观存在,原告因为没有按时收到租金所遭受的损失可按照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但原告要求上浮30%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倪卫星(甲方,业主方)与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统一经营管理方)签订《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载明:就甲方将其购得的“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二期”B1075号商铺交由乙方统一经营管理事宜,订立本合同。商铺建筑面积51.89平方米,最终以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建筑面积为准。乙方将该商铺作为商业经营使用。开业第一年至第三年为商场培育期(以下简称“商场培育期”),自2010年10月01日起计算,甲方同意开业第一年商场培育期内乙方无需支付该商铺的租金。甲方确认不得以此向乙方主张免除根据本合同所应承担的所有义务。乙方同意承担全部商场培育期内的经营管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广告、招商、物业管理费用等)及其他费用。在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开业后第二年至第三年租金即¥122740元。在商场开业后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按¥30685元,合计一年租金¥61370元,第一次租金支付日期为每年的5月1日至5月15日,第二次租金支付日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15日。甲方自行承担依法应缴纳的税费,乙方依法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商场开业后第七年开始时,甲方继续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由乙方统一对外招租、统一经营管理商场,乙方收取租金的10%作为托管费,其余90%租金收益全部支付给甲方。甲方自行承担依法应缴纳的税费,乙方依法承担代扣代缴义务。任何一方怠于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必须按照该商铺购房款总价的30%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本合同(本合同另有违约责任约定的除外)。另查明: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2幢B1075房屋,产权登记为倪卫星、陈红梅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52.45平方米。《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签订之后,因房屋面积差异引起的商铺租金变化,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半年的租金调整为¥31016元,合计一年租金为¥62032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每半年租金标准为31016元,扣税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每半年租金29434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扣税后租金共计588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统一经营管理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现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双方确认租金数额应为62032元,被告代扣代缴税款后应支付原告5886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按照商铺购房款总价的30%的标准支付,该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调整为按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双方庭审中确认的应付租金金额,依法认定违约金为以2943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以588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卫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租金(代扣税后)58868元。二、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卫星违约金(以租金2943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以租金588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予以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倪卫星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倪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元,由原告倪卫星负担40元,由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6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宇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