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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徐从良与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从良,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413号原告徐从良(曾用名徐从银),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保忠,农民。被告朱峰,农民。原告徐从良与被告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从良的委托代理人周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从良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因承包蔬菜大棚急需资金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朱峰因需向原告徐从良借款3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出具借据一张。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峰向原告徐从良借款,并立有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未约定利息,债权人可自催要之日起向债务人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从良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