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敏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265号原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仁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敏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胡小敏,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炎欢。原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敏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炎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纸板箱原料采购关系,原告根据被告下达的订单向被告供货,双方按月进行对账,后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自2014年起开始连续拖欠货款,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货款1,903,927.5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答复或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偿付货款1,903,927.51元;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03,927.51元为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5年12月2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一、偿付货款1,413,722.71元;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13,722.71元为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5年12月2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敏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买卖关系发生在被告与上海集贤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贤公司”)之间,集贤公司由原告承包经营,对外以原告的名义开展业务,被告向原告及集贤公司均有付款。根据原、被告2015年9月30日的对账单显示,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6,927.63元,即使对账后双方还有业务往来,原告应当提供真实的往来凭证。因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法律关系,被告所欠货款已经进行抵消,被告已经不欠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裱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口头通知进行生产并送货,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原告根据对账结果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滚动付款。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货款1,066,927.63元。后原告继续送货,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5,535.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1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21,259.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30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2015年9月30日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核实,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于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收据等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6,927.63元。此后,原告又陆续送货,且在2015年10月和11月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46,795.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发票后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本院确认,在双方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46,795.08元。因2015年9月30日后,被告未再偿付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3,722.71元,应当继续支付。被告未及时偿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敏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413,722.71元;二、被告上海敏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13,722.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4元,减半收取8,7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762元,由被告上海敏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