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刑初字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字29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于沈阳市,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辽AWQ8**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十三路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当日20时20分提取的被告人关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涉案车辆物证照片、被告人关某某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关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平日表现一般,此前无前科劣迹,被告人认罪悔罪,家属表示愿意作为其监护责任人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监管,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鸿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