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何玉胜与张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胜,张国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155号原告何玉胜。委托代理人何国鑫(原告之子)。被告张国君。原告何玉胜与被告张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鑫、被告张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戴洪发的起诉。原告何玉胜诉称,2015年4月16日6时2分许,何玉胜驾驶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十八户村至大郝庄村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唐慈公路交口,其车前部撞张国君驾驶的沿唐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前部,致双方车损、何玉胜、张国君、王以光、刘桂芝、李忠合、李洪奇、薛思贞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玉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国君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以光、刘桂芝、李忠合、李洪奇、薛思贞无事故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国君赔偿医疗费53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569.8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9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酒检费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由我驾驶车辆,该车系我向戴洪发购买,未办理过户,事故责任由我承担,与戴洪发无关,因该车漏检,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因为原告做伤残鉴定的时候我不在场。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6时2分许,何玉胜驾驶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十八户村至大郝庄村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唐慈公路交口,其车前部撞张国君驾驶的沿唐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前部,致双方车损、何玉胜、张国君、王以光、刘桂芝、李忠合、李洪奇、薛思贞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玉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国君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以光、刘桂芝、李忠合、李洪奇、薛思贞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左侧3、5、6、7、9、10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5352.4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国君送达了鉴定通知书,张国君亦签收,但张国君于鉴定当日没有到鉴定所参与对何玉胜的鉴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何玉胜胸部损伤,评定ⅹ(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之女何淑仪,2005年2月15日出生,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扶养7年。原告及其女儿均为农业人员。另查,被告张国君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购买戴洪发的,未办理过户,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住院病案、交通费票、驾驶证、行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张国君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被告张国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张国君首先在交强险标准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君在收到鉴定通知后未参加对原告何玉胜的司法鉴定程序,应视为被告张国君自愿放弃权利。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何玉胜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酒检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给予营养费每天25元。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张国君在交强险标准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以及复查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何玉胜的损失为医疗费53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误工费11139.28元(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8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569.64元(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82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500元(25元×60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808.65元(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年×7年×10%÷2人)、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君在交强险责任标准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1139.28元、护理费5569.64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8.6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65398.02元。二、张国君赔偿原告何玉胜鉴定费2500元、酒检费300,共计2800元的50%,即14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国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崇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