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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6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黄美容、林豪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黄美容,林豪晖,吴星金,方木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地:德庆县(康州华亭楼)第一、二、三层。负责人刘艳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锦莲、潘志强,该支行职员。被告:黄美容,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林豪晖,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与被告黄美容是夫妻关系。被告:吴星金,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方木兰,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以简称:邮储德庆支行)诉被告黄美容、林豪晖、吴星金、方木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德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锦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德庆支行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黄美容、林豪晖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吴星金、被告方木兰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美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种植投入,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美容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美容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吴星金、被告方木兰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黄美容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种植投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豪晖是被告黄美容的配偶,对借款本息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林豪晖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四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黄美容拖欠本金33121.58元,利息6536.48元,合计39658.06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黄美容、林豪晖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55Q114076735504)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黄美容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3121.58元,利息6536.48元(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此后按16.2%年利率加收30%的罚息计至本案执行完结时止);3、判决被告林豪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决被告吴星金、被告方木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债权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黄美容、林豪晖、吴星金、方木兰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黄美容、林豪晖、吴星金、方木兰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黄美容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用于柑桔种植,借款期限24月,被告林豪晖、吴星金、方木兰分别在申请表上申请人配偶签字和保证人一、二签字处签名。2014年7月21日,被告黄美容(合同乙方)与原告(合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55Q114076735504),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黄美容,账号:60×××59)发放贷款,甲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元用于种植柑桔,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6.2%,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采取借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借款和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还款,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息;由被告吴星金、方木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林豪晖在合同的乙方配偶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黄美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将款项40000元发放到被告黄美容的上述账户,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黄美容与原告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吴星金、被告方木兰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星金、被告方木兰对被告黄美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黄美容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黄美容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121.58元,利息6536.48元。原告经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解决。另查明,被告黄美容、林豪晖于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码:粤肇结字德1070019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以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借据,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黄美容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履行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4点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黄美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星金、被告方木兰作为借款保证人,没有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美容、林豪晖是夫妻关系,被告黄美容向原告借款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豪晖应当与被告黄美容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黄美容、林豪晖、吴星金、方木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和要求被告黄美容、林豪晖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以及请求判决被告吴星金、方木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美容、林豪晖、吴星金、方木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被告黄美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合同编号:4499955Q114076735504),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到期;二、被告黄美容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借款本金33121.5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2015年12月9日止尚欠6536.4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6.2%再加收3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被告黄美容、林豪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清偿给原告;三、被告吴星金、被告方木兰对被告黄美容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73元,由被告黄美容、林豪晖、吴星金、方木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晓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