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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建梅与张玉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梅,张玉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304号原告马建梅,女,1971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世卿,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京,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3号B反。负责人梅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镐军,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马建梅与被告张玉京、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卿、被告张玉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梅诉称,2015年8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张玉京驾驶小轿车(车牌号×××)由东向南行驶行驶至××区××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行驶的我撞伤。经××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玉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随后,我被送往××区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9月14日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2、3,右9、11)。经鉴定机构鉴定,我的伤情被诊断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经查实,被告张玉京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75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3028.1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08.1元)、鉴定费2950元、残疾器具费35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费1400元,共计206396.36元。被告张玉京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不合理用药费用计13721.85元以及伤残鉴定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均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对原告住院治疗伤情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如果存在因果关系,我们认可原告住院8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护理费85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依据现有证据表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有经济来源,享受低保,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不认可,肋骨骨折不需要残疾器具;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张玉京驾驶小轿车(车牌号×××)由东向南行驶行驶至××区××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撞伤。经××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玉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肩背、腰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9月2日复查,被诊断为:胸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2015年9月14日到××医院就诊,9月22日出院,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左2、3,右9、11);原告在医院支付医疗费46556.66元,在药店购药支付医疗费961.6元,购买矫形器支付35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450元。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900元。2015年12月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马建梅受损伤后果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支付鉴定费2950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06396.36元。经查,被告张玉京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为农业户口,从2013年3月起在××中心担任导购工作,原居住在××区××镇××村,2015年1月起到××区××镇城区租房居住;原告父亲马××(1944年1月16日出生)、原告母亲梁××(1946年9月9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夫妻生育长女王×1(成年)、次女王×2(曾用名王×、2001年7月23日出生)。庭审中,本院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556元(取整)、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期间450元+出院后20天×100元/天=2000元】、误工费90天×100元/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43910元/年×10年×10%=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06元(28009元/年×9年×10%÷3=8402元(原告之父)、28009元/年×12年×10%÷3=11203元(原告之母)、28009元/年×4年×10%÷2=5601元(原告之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50元、残疾器具费3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共计1825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中心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玉京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玉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张玉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结合现有证据、采纳双方合理意见,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现有证据表明其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且其2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其从事的××导购员工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工资明细,本院参考同行业工资标准酌定;误工天数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确定。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鉴于原告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既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外购药品的必要性证明也没有药品明细供本院核实,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购买药品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联系,故此不宜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5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共计179582元。被告张玉京赔偿原告鉴定费2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建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十七万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玉京赔偿原告马建梅鉴定费二千九百五十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马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七元,由原告马建梅负担一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玉京负担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